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林萬居(兼朱林惜、朱逸凱、曾綉眞之承當訴訟人
)
蔡坤展
林青松
林冠嫺
林明義
林怡仁
林明貴
林淑玲(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宏(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女(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麗(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二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 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 算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 土地104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3600元,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9頁)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8(見原審 調字卷第20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萬5200元 (計算式:9萬3600元×926平方公尺×1/18=481萬5200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1萬5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 7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8萬503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溢繳21萬1959元(計算式:28萬5036元-7萬3077元=21 萬1959元),就溢繳部分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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