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胡理准
上列原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105年聲字第1998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聲字第1998號原告保護管束案件,本件被 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局長等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局 長等人有何因本件原告保護管束案件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於無刑事訴訟 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對被告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局長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最高法院收狀章戳記之日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