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萬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查受刑人李萬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萬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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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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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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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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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26日 │106年4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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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907號 │偵字第109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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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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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 │106年度交易字第 │ │
│ │ │第1158號 │836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4月28日 │106年7月11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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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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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 │106年度交易字第 │ │
│ │ │第1158號 │83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5月31日 │106年8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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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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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9152號(本│執字第12769號( │ │
│ │件已易科執畢) │本件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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