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1號
TPHM,112,聲,7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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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 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 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110年7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 、7、12至1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2 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 編號1至2、4至6、8至10、12至13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 限。
 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㈢綜上,爰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8至10、12至13為詐欺罪、編號3至7、11為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其為擔任收簿手或車手或提供帳戶等方式, 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詐騙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 得之罪質相同或相近,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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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