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21號
TPHM,112,聲,42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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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東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
2年1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李東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華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假日(星期 六),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 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 ,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當日9時35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1時1 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 一案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 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 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 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 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 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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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