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號
TPHM,112,聲,2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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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冠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另經本院 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其同居人 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迄今



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此敘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 共同犯私行拘禁 罪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間至7月間 107年12月10日 108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最後事實欄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判決日期 111/01/25 111/01/25 111/01/2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25 111/05/25 111/0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2號 編號2~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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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