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蔡宥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
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2日先行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蔡宥恩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蔡宥恩於民國112年1月2日10時34分因 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 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法 務部○○○○○○○○○○○○○○○○)長官核准,故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 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 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 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宥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 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2年1月2日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審 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 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 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 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 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 ,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