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9號
TPHM,112,毒抗,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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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2月7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捲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㈡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 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 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㈡經查,關於被告有於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在卷 ,且被告於110年2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3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事實,至 為明確。
 ㈢次查,被告雖否認有聲請意旨㈡所示第二級毒品施用大麻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抽,可能我平常工作環境是酒店,有客人 會抽,導致我吸入二手菸等語。惟查,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 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 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尿液中檢出之大麻代謝物成分為25ng/ml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公司111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前 揭驗尿報告應具相當程度之準確性;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既曾以捲菸後燃燒之方式施用大麻,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對於吸食大麻之方式、大麻煙霧之味道自有相當 瞭解,被告復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於其在緩 起處期間均不得有任何施用毒品行為,並須定期接受尿液毒 品檢驗一事,更知之甚明。又衡情實難認有何在密閉空間吸 食二手菸之情形下,吸食大麻煙達上開檢驗濃度之可能。另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並與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1至10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 稽。而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 許,業如前述,以此推估其可能施用大麻之最大時限,應為 採尿前240小時即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往前回溯240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聲請意旨記載 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是被告確有在 前揭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前雖 因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824號),惟其於療程中又犯聲請意旨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354號),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實際 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再審酌被告係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後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遵守法律及緩起訴 所附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識薄弱。是檢察官裁量此情後,未 再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原審裁 定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是檢察官提起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由原裁定所載理由,始知不會因為 吸入二手大麻菸而檢驗出陽性反應,並因此想起被告係在11 1年8月間某日(忘記確切日期),因上班時有位在現場抽大 麻煙之客人給被告吃了1顆巧克力,被告當時以為僅係普通 巧克力而食用,但過了若干時間後,被告突然有先前抽大麻 之生理反應,才誤為係因抽二手菸而有此反應,並經驗出尿 液陽性反應,而有先前無知之供詞。惟被告係在不知大麻能 用吃的,而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吃下該顆巧克力,故絕未 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主動或接收他人之大麻菸;㈡被告先 前已花很多時間、金錢完成戒癮治療,早已戒掉毒癮,生活 已步上正軌,作息規律。且被告於111年8月18日驗尿時,距 前案結案日(112年1月2日)僅剩3個多月,當然不會冒被抓 、驗到陽性,使原本生活被打亂之風險,請再予1次機會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 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 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 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 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 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 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 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 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 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 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 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 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 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 ,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 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 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之 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 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有關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無論該被告嗣後係未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而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或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因違反檢 察官所命其他應履行或遵守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 均未實際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統一見 解,均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執行完畢,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 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㈠所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



。而被告雖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惟其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 地檢署觀護人室,由其親自採集並封緘之尿液,經送請台灣 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成分 為25ng/ml),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 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公司110年 3月2日、111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 第824號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41至143頁、111年度毒偵 字第2750號卷第5至13頁、111年度撤緩字第354號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7至18頁)。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雖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 步篩檢呈陽性之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佐。是前揭 鑑驗結果自堪採認。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1-10天,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於110年2月7日凌晨0時許、111年8月 18日上午11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240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其就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已依期完成戒癮治療,然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揭說 明,已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即不得認曾受等同已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審雖誤認被告未依期 完成戒癮治療,然對於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知情而食用客人所提供含有大麻成分之 巧克力,並誤以為係因吸食在場客人之二手大麻菸而引起施 用大麻之生理反應,其尿液因此呈陽性反應等語。惟被告於 偵查中僅以其係在工作場所之酒店內,因客人抽大麻菸,致 其在場吸入二手菸一節置辯,並未敘及其有食用客人所提供



之「(大麻巧克力」,嗣遲至原審裁定後、提起本案抗告 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因食用客人所提供之「(大麻巧克力」,致影響本件驗尿結果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法院調查審認,僅徒托空言,所辯已難憑採。退一步言, 縱認被告確係因食用前揭「巧克力」,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 大麻陽性反應,惟被告既於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知悉大麻不 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菲,且非 法提供予他人施用,將受重罰,自無平白無故提供其施用之 理,而於提供該顆「巧克力」時,衡情亦無對被告隱瞞內含 大麻成分之必要,是被告自無從諉稱其不知所服用之「巧克 力」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食用該顆巧克力等語,自無可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 抗告陳稱其已花很多時間、金錢完成戒癮治療,生活已步上 正軌,作息規律,如命其接受觀察、勒戒,將使其生活被打 亂等詞,顯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要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 戒之考量事由,自無從執此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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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