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號
TPHM,112,毒抗,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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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姜凱少(原名:姜錡勳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時許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公 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上事實,已經 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 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這有該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此外,被告 並沒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的相關紀錄,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卻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的 處遇措施,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我因為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及時間均不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偶有缺席戒癮治療的情況。只是,我每月仍至少一 次接受治療,其中亦有每月接受2次治療的情況,且因父親 生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我一人肩負經濟重擔及 家庭照顧的責任,常會有至外縣市跑長途車程,而無法及時 趕回,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戒癮治療;再者,我除本案之 外,並無任何毒品或其他刑事案件的紀錄,目前也未曾再接 觸、吸食毒品,可見該治療對我已有根治的作用。是以,懇 請鈞院撤銷原審諭知觀察勒戒的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作為本



件施用毒品的矯治方式,我日後會確實依時程至診所定期接 受治療,定不會再缺席。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5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 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 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 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 、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 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 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 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 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 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已經被告於 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31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以佐證,可 以認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45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0 年7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111年12月19日止。其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的處遇措 施,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47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 等情,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亦有本院 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未完成附命緩 起訴處分的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其「戒癮治 療」未完成,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前述未完成戒癮治 療的處遇措施等為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 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然而,被 告未能遵期到場接受戒癮治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1 年1月11日、111年6月10日2度發函告誡,並於111年7月11日 發函告知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建請被告主動 持續至原醫療機構補足未完成的治療次數,被告猶置之不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才於111年8月19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 的決定等情,這有各該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聯絡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漠視執法部門給予的告誡 及通融,則被告辯稱:自己以一人肩負經濟重擔及家庭照顧 的責任,常會有至外縣市跑長途車程,而無法及時趕回等情 事,並不能據為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的正當化 理由。何況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究竟是 對被告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 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本件檢察 官審酌被告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未能遵期 完成,顯見對被告進行機構外處遇措施未見成效,實有令被



告實施機構內處遇以戒斷毒癮的必要,而聲請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檢察官的聲請核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怠惰或濫用裁 量的情事,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 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 、勒戒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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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