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41號
TPHM,112,抗,4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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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雪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雪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雖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前揭各罪再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 號10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核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應予准許。㈡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另行表示意見,有原審法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衡酌抗告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抗告人表示之意見, 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數罪因符合刑事訴訟法及刑法 規定,爰依法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參照黃榮堅(抗告狀誤 為「黃榮聖」)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思之刑法修正後 適用問題」及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法學雜誌等資料,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累進遞減,並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 宣告刑乘以0.7計算其應執行刑,始為合理具體之刑。抗告 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均認罪而有誠懇之 悔意,請妥適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 於抗告人,故應適用新法。㈡原裁定曾函詢抗告人對於定刑



之意見,惟抗告人因不識公文內容,錯失表達意見之機會, 請考量抗告人本次定刑之案件均未上訴,再給抗告人一次改 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讓抗告人能夠早日回鄉以盡孝道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 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21至23日」、編號13所 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21、22日」、編號14所載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20、23、24日」),分別經 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抗告 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內容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各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抗告 人表示之意見,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 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 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 刑20年7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 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合計編號10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後,為有期徒刑5年9月)範圍內,且已有酌予減少 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 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 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 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 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 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認應以附表所 示最重之宣告刑加計其次重之宣告刑乘以0.7之方式計算其 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所指並無法律依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本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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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