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蕭琳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鈞庭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蕭琳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余鈞庭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嗣因被告余鈞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 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復依序裁定自110年10月8日、111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余鈞庭罪刑 後,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2年2月7日屆滿。
二、被告蕭琳之因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予以 羈押。嗣因被告蕭琳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 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依序裁定自1 10年9月20日、111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蕭琳之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而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月19日 屆滿。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四、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被告余鈞庭、蕭琳之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二人 業經原審論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有原審判決所 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可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犯罪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余 鈞庭經原審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8年,刑期甚重,被告蕭 琳之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2年,但此 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為不當, 即仍有遭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之虞,則被告二人選擇逃匿以規 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 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境外匯兌管道有所關聯,被告余鈞庭 並持有美國護照而具雙重國籍(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告余 鈞庭所陳及第141頁之美國護照影本),被告蕭琳之則為被 告余鈞庭配偶,顯可認被告二人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 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 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蕭琳之自112年1月20 日起,被告余鈞庭自112年2月8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