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被 告 涂誠文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誠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涂誠文前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認其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11 1年5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裁定書、限制出 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被告有罪 部分而發回繫屬本院後,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 月24日屆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雖經原第一審判處無罪 ,但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 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 憑,該有罪部分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細觀撤銷發回意 旨僅指摘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於判決書內附 上「附表」及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為不當,並 未認本院前審依上開罪名論處有何重大違誤之處,自仍可認 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前審所判 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5年,刑期非短,該部分嗣雖經最高法 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可供被告預期可 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 前審自陳其係開設銀樓從事黃金買賣,有與境外交易之情事 ,月入約新臺幣五、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
),足見其資力頗豐,並稱其疫情前常常出國,可徵其有於 國外生活之管道,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 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 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