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哲誠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24號、第2891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哲誠(下稱聲請人)始終堅稱雖有 答應楊鳳珍會幫忙運送,但實際上並無運送之行為,且觀諸 本件全部卷證,並無楊鳳珍告知聲請人其係出賣毒品予吳惠 明之證據,亦即關於價金之約定若干及給付方式如何,聲請 人均完全不知,遑論聲請人得明白楊鳳珍是否有具有營利之 意圖?而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亦僅稱:聲請人係幫她 跑腿等語,並未供承聲請人參與販賣之行為。另證人吳惠民 於原審亦證稱:其並不認識聲請人,亦未見過聲請人,且其 金錢係另行親自給付楊鳳珍等情。是依楊鳳珍及吳惠民之證 述,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涉有共同販賣之行為。(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確定判決以下列通話內容 ,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
1.楊鳳珍持用其上開手機,與吳惠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於107年4月18日20時19分1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楊鳳珍:喂?
吳惠民:妳是放在哪裡?
楊鳳珍:信箱阿,還沒好嗎?
吳惠民:沒有啊,我還跑下去。
楊鳳珍:好,你等我一下,我問一下。」
2.隨後楊鳳珍持用其上開手機,與聲請人持用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手機於同日20時19分52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楊鳳珍:喂。
許哲誠:嗯。
楊鳳珍:你到底丟了沒啊?
許哲誠:丟了啊。
楊鳳珍:哪有,人家說沒有耶。
許哲誠:你自己叫他去看。
楊鳳珍:是最上面嗎?
許哲誠:對啊,他也只有一排阿。
楊鳳珍:嘿啊,他只有一排,最上面啦。
許哲誠:要去摸,不然找不到。
楊鳳珍:好。」
3.惟吳惠民於原審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我有下去找,但是找 不到等語,核與同日20時20分27秒其與楊鳳珍之通話紀錄相 符,吳惠民更進一步證述:在上述通話後快一個小時才在其 大樓信箱下面的地上找到1包毒品。至楊鳳珍則證稱:我從 住處去吳惠民家只要10幾20分鐘...有時候只要10分鐘;因 為人家一直打電話來說沒有,然後我想想就到樓下車上看, 結果東西就還在車上,許哲誠根本就沒有拿去;我就拿去吳 惠民住處的信箱放等語。
4.依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話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00樓,依現今普遍使用之Google地圖程式查詢, 距離吳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騎機車只 需17分鐘。是楊鳳珍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則勾稽上開監聽譯 文內容及吳惠民、楊鳳珍之證詞,可資認定被告確實未去楊 鳳珍處拿取毒品,並送至吳惠民之住處,故吳惠民於同日20 時20分許,在住處信箱及地上均未發現毒品,反而係在其向 楊鳳珍抱怨後約1個小時始取得毒品。試問本件如係被告運 送者,吳惠民應早於同日20時20分即可取得或發現毒品,又 焉可能遲至1小時後始取得毒品?
5.原確定判決雖認依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已具體描述現 場狀況,其所述與吳惠民證述自家信箱之外觀情形相符,而 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抗辯為不可採。惟楊鳳珍於要求聲 請人代為運送前,本即明確描述吳惠民之住家信箱狀況予聲 請人知悉,是聲請人雖未實際運送,但為應付楊鳳珍之質疑 ,自會以先前楊鳳珍告知之資訊用以應付楊鳳珍,此乃人之 常情,尚不得因聲請人與楊鳳珍之對話紀錄,即據以認定聲 請人確實有取得並運送毒品之事實。依上說明,足認聲請人 所辯確實可採,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空間、時間等因素,進 而為錯誤之認定,自屬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確定判決以下列通話內容 ,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
1.吳惠民持用其上開手機於107年5月1日10時54分34秒傳送內 容為「有空拿去機車放要蓋好」之簡訊至楊鳳珍上開手機, 並於同日14時51分49秒語音留言後,楊鳳珍持用其上開手機 ,與許哲誠持用之上開手機於同日14時52分34秒之通話內容 如下:「
楊鳳珍:喂,你是跑到哪裡去啊?
許哲誠:我還在路上阿,剛剛電話一直催。 楊鳳珍:……人家打電話來了。
楊鳳珍:馬上就到了,好不好。
楊鳳珍:不是啊,重點是給他知道不是我去的,他就不要了 許哲誠:好,我知道了。
楊鳳珍:好個屁阿好。
許哲誠:馬上就到。」
2.楊鳳珍緊接於同日15時12分53秒、15時14分7秒傳送簡訊給 吳惠民,內容分別為「等一下就到了」「剛在雙和停車場收 訊不好,等下好了會傳簡訊給你」,最後於同日15時21分37 秒再次傳送簡訊給吳惠民,內容為「好了」。
3.然吳惠民於原審證稱係在當日下午5時許才取得毒品等語, 至楊鳳珍證稱:搞到最後也都是我自己去的;我從住處去吳 惠民家只要10幾20分鐘,有時候只要10分鐘;因為人家一直 打電話來說沒有,然後我想想就到樓下車上看,結果東西就 還在車上,許哲誠根本就沒有拿去等語。
4.楊鳳珍與聲請人於同日14時52分34秒通話後,即未有任何之 聯絡,倘毒品確實由聲請人送達,衡諸常情,聲請人自應對 楊鳳珍加以回報,惟本件除無回報外,同日15時21分37秒, 反見楊鳳珍再次傳送簡訊給吳惠民,表示毒品已送到之意, 是楊惠珍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則勾稽上述監聽譯文內容及吳 惠民、楊鳳珍之證詞,可資認定聲請人確實未去楊鳳珍處拿 取毒品,並送至吳惠民之住處,故聲請人與楊鳳珍於15時52 分34秒通話後即未有任何之聯絡,反而係楊鳳珍於15時21分 37秒以簡訊通知吳惠民毒品已到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楊鳳珍與聲請人通話後,係自行送毒品給吳惠民。 5.再者,依Google地圖程式查詢,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 至楊鳳珍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騎車約需7分鐘,而楊 鳳珍之住處距離吳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 ,騎機車至多只需17分鐘可到達,甚至依楊鳳珍上開證述僅 需10分鐘。是楊鳳珍於同日14時52分34秒與聲請人通話時, 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先回楊鳳珍 住處,再至吳惠民住處,依楊鳳珍之速度僅17分鐘即可抵達 ,而聲請人與楊鳳珍通話,至楊鳳珍通知吳惠民送達之時間
,前後相距約28分鐘,足認聲請人所辯與楊鳳珍相符,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當非可採。
(四)綜上,吳惠民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係於107年4月1 8日20時20分27秒電話中告知楊鳳珍找不到後,快1個小時才 拿到毒品;第2次係107年5月1日14時51分以電話語音留言催 促楊鳳珍後,接近17時才拿到毒品。而參酌Goog1e地圖程式 計算相關路程之新證據,比對相關人員之陳述、監聽譯文之 内容及空間、時間等因素,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堪認 定楊鳳珍於原審證稱:最後都是其本人拿毒品去放的,被告 只是敷衍楊鳳珍,並未實際拿取毒品,吳惠民所取得之毒品 並非聲請人所交付等事實,確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探討 簡訊、通話等歷程,且同未考量空間、時間等因素,進而為 錯誤之認定,明顯違法。
(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點,聲請人其實均待在家 中未曾出門,有聲請人之父親許立人可資證明,惟聲請人於 偵、審程序中均未聲請傳訊許立人為證,係因許立人任職於 法務部調查局,聲請人怕影響父親之職業生涯及退休程序, 始隱忍未予提出,其證詞應同具有新規性,故有賴再審程序 為調查之必要,併予陳明。
(六)觀諸本件全部卷證,並無楊鳳珍告知聲請人其係出賣毒品予 吳惠明之證據,亦即關於價金之約定若干及給付方式如何, 聲請人均完全不知,遑論聲請人得明白楊鳳珍是否有具有營 利之意圖?蓋依本案之行為觀之,楊鳳珍亦可能係因轉讓毒 品而請求聲請人為本件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因 楊鳳珍有販賣之主觀犯意,即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下,認定聲 請人與楊鳳珍就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有所聯絡。且楊鳳珍於 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亦僅稱:聲請人係幫他跑腿,並未供承聲 請人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吳惠民於原審亦證稱:其並不 認識聲請人,亦未見過聲請人,且其金錢係另行親自給付楊 鳳珍等情。是依楊鳳珍及吳惠民之證述,並參考以Google地 圖計算相關交易之時間、空間等因素,本件充其量只能認定 聲請人係單純受託幫忙交付毒品,其並不知悉彼2人間是否 有買賣交易之行為。就此而言,被告所為至多應僅構成轉讓 毒品之共同正犯。本件聲請人僅有單純跑腿之行為,其行為 過程均未與楊鳳珍、吳惠民2人接觸,毒品亦非楊鳳珍親手 交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親手交付吳惠民。換言之,聲請人 之行為並無法擔保楊鳳珍提供之毒品能否順利送至吳惠民手 上,應難認其所為屬於販賣毒品中之交付行為,是依楊鳳珍 及吳惠民之證述,並參考以Google地圖計算相關交易之時間 、空間等因素,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楊鳳珍之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始符合刑罰謙仰性之原則。
(七)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及刑罰謙抑之二大原則,本件實有再 審之必要,查明事實後還被告清白。如認被告仍犯罪刑,則 應進而判斷被告所為究屬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幫助犯,亦或為 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論如何,均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已透過視訊連線方 式陳述意見,代理人陳鈺林律師及檢察官亦在場陳述意見。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楊鳳珍於偵查中 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吳惠民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8號通訊監察 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認定聲請人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並於理由欄內詳
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 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
(三)聲請意旨㈠至㈣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惠民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4月18日20時20分27秒電話中 告知楊鳳珍找不到後,快1個小時才拿到毒品;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5部分,吳惠民係於107年5月1日14時51分以電話 語音留言催促楊鳳珍後,接近同日17時才拿到毒品。而參酌 Goog1e地圖程式計算相關路程之新證據,比對相關人員之陳 述、監聽譯文之内容及空間、時間等因素,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足堪認定楊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都是其本 人拿毒品去放的,聲請人只是敷衍楊鳳珍,並未實際拿取毒 品,吳惠民所取得之毒品並非聲請人所交付等事實,確屬有 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探討簡訊、通話等歷程,且同未考量 空間、時間等因素,進而為錯誤之認定,明顯違法等節,然 查:
1.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 並提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至○○區○○路0段00號 0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區○○路0段00號0樓之Google 地圖2紙等證據,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自實體 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後,即告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8、119 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聲請 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至聲請人於本次提出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新北市○○區○○路000號至楊鳳珍位於新北市○○區○○街住 處之Google地圖2紙等證據,主張楊鳳珍騎機車往返上開地 點只需17分鐘、9分鐘等情,惟本院並曾執此認為聲請人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 聲請人提出上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㈠至㈣所主張之事由,與 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 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自非合法。
2.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付毒品予吳惠 民之人乙節,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這2次
雖然楊鳳珍有叫我幫她拿東西給別人,但是沒有說要拿什麼 東西,她說東西放在她家樓下,但我都沒有去拿等語,經原 確定判決詳述略以: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楊鳳珍持用其上 開手機,與吳惠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4月 18日20時19分1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楊鳳珍:喂?吳惠民 :妳是放在哪裡?楊鳳珍:信箱阿,還沒好嗎?吳惠民:沒 有啊,我還跑下去。楊鳳珍:好,你等我一下,我問一下。 」隨後楊鳳珍持用其上開手機,與聲請人持用之原確定判決 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於同日20時19分52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楊鳳珍:喂。許哲誠:嗯。楊鳳珍:你到底丟了沒啊? 許哲誠:丟了啊。楊鳳珍:哪有,人家說沒有耶。許哲誠: 你自己叫他去看。楊鳳珍:是最上面嗎?許哲誠:對啊,他 也只有一排阿。楊鳳珍:嘿啊,他只有一排,最上面啦。許 哲誠:要去摸,不然找不到。楊鳳珍:好。」又此次吳惠民 確有收到毒品此節,業經吳惠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吳 惠民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信箱」是我住處信箱 ,我住的是那棟最高樓層,信箱只有一排高高的,我是最上 面的等語,而上開對話內容中,楊鳳珍質問聲請人是否已將 毒品放至指定信箱時,聲請人毫不遲疑即向楊鳳珍答稱「丟 了啊」,更具體形容現場狀況:「他也只有一排阿,最上面 啦」等語,與吳惠民所描述之信箱狀況相符,聲請人更強調 「要去摸,不然找不到」此語,可徵其應有親自至該處而見 聞確知藏放處所細節,才會說要用摸的才能找到,而非僅因 楊鳳珍之指示而敷衍回稱該處只有一排信箱云云。⑵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吳惠民持用其上開手機於107年5月1日10時54 分34秒傳送內容為「有空拿去機車放要蓋好」之簡訊至楊鳳 珍上開手機,並於同日14時51分49秒語音留言後,楊鳳珍持 用其上開手機,與許哲誠持用之上開手機於同日14時52分34 秒之通話內容如下:「楊鳳珍:喂,你是跑到哪裡去啊?許 哲誠:我還在路上阿,剛剛電話一直催。..楊鳳珍:……人家 打電話來了。楊鳳珍:馬上就到了,好不好。楊鳳珍:不是 啊,重點是給他知道不是我去的,他就不要了。許哲誠:好 ,我知道了。楊鳳珍:好個屁阿好。許哲誠:馬上就到。」 楊鳳珍緊接於同日15時12分53秒、15時14分7秒傳送簡訊給 吳惠民,內容分別為「等一下就到了」「剛在雙和停車場收 訊不好,等下好了會傳簡訊給你」,最後於同日15時21分37 秒再次傳送簡訊給吳惠民,內容為「好了」。由聲請人於電 話中向楊鳳珍答稱:還在路上,並一再表示馬上就到了等語 之急切對話語氣,及通話完不到30分鐘,楊鳳珍即傳簡訊告 知吳惠民「好了」,吳惠民於偵訊並證稱:當日約下午5點
去(其機車置物廂)拿毒品之時序先後及相隔時間短暫等節 ,應可徵確係由聲請人持往吳惠民機車置物廂內放置甚明。 ⑶楊鳳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中,已先承認有要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管柄瑄等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且稱不確定聲請人知 不知道投的是毒品後,仍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兩次 是要聲請人到機車那邊拿之後,幫忙跑腿去投信箱,確實是 幫我去放等語,嗣後亦未提到楊鳳珍本人之後有去補送之情 事,核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可佐證上開2次應 確為聲請人所持送毒品,並綜合楊鳳珍於偵訊及羈押審查庭 之陳述、吳惠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各 項事證,認定楊鳳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2次之後都是 由其補送,且聲請人並未自其指定處所取走毒品云云,當係 迴護聲請人之詞,及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與情理不合,均 非可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㈣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 ,認楊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所示2次毒品之後都是由其補送,且聲請人並未自其指定處 所取走毒品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 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 之法定要件不合。
3.且查,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卷附楊鳳珍與吳惠民於107年4月18日之通聯紀錄,楊鳳 珍通話之基地台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樓,依 現今普遍使用之Google地圖程式查詢,距離吳惠民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騎機車只需17分鐘 ;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Google地圖程式查詢 ,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至楊鳳珍位於新北市○○區○○街 住處,騎車約需7分鐘,而楊鳳珍之住處距離吳惠民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騎機車至多只需17分鐘可到 達等節,縱認屬實,然如遇道路有塞車、修路障礙、車禍等 特殊情況發生勢必繞道行駛時及車輛本身故障,均將影響到 達上開地點之時間,況縱使楊鳳珍於上開聲請意旨所稱時間 內可以到達吳惠民之住處,並非當然即得推論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1、5所示2次毒品之後都是由楊鳳珍補送,且依原 確定判決偵查卷附107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 置(見偵字第26724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8頁),顯示監察 對象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楊鳳珍於該日下 午2時51分49秒許、2時52分34秒許、3時12分20秒許、3時12 分53秒許、3時14分7秒許、3時21分37秒許均在新北市中和
區內,並無新北市土城區之行跡,已難認定楊鳳珍曾經前往 吳惠民住處。是聲請人提出上開Google地圖程式查詢資料,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從而 ,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四)聲請意旨㈥、㈦另主張:依楊鳳珍及吳惠民之證述,並參考以 Google地圖計算相關交易之時間、空間等因素,本件充其量 只能認定聲請人係單純受託幫忙交付毒品,其並不知悉彼2 人間是否有買賣交易之行為,聲請人所為至多應僅構成轉讓 毒品之共同正犯,且聲請人僅有單純跑腿之行為,其行為過 程均未與楊鳳珍、吳惠民2人接觸,毒品亦非楊鳳珍親手交 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親手交付吳惠民;聲請人之行為並無 法擔保楊鳳珍提供之毒品能否順利送至吳惠民手上,應難認 其所為屬於販賣毒品中之交付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屬 楊鳳珍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節。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詳予說明,業經敘 明如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 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復次,受判 決人係幫助犯與否,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無關,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亦不會因此改變所犯 罪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立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聲請人均待在家中並未出門乙節( 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許哲誠販賣對象吳惠民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1 107年4月18日下午8時許 吳惠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樓下(下稱吳惠民住處樓下)信箱 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指示許哲誠放至吳惠民信箱內。 許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07年5月1日下午5時許 吳惠民住處樓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吳惠民機車)置物廂 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楊鳳珍指示許哲誠藏放置吳惠民機車置物廂內。 許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