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34號
TPHM,111,聲再,63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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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
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26行 記載理由一至四內容事項、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末7行 、第3頁第13行至第20行、第3頁末5行至末2行、第6頁第8行 事實、理由欄貳一㈠、㈡認定事實、理由欄貳二論罪之記載, 與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10行、第3頁第5行至第6行、 第6頁末3行、第7頁末1行至第8頁第16行、第9頁末8行至第1 0頁第4行之記載程序事項、認定事實、不另無罪之諭知之記 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法警身著警察之相同制服而與憲法第 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規定、104年4月14日修正臺灣高 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 1項、第38點規定、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 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 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加以侮辱者即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記載不 合。且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之105年6月14日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第13行至第20行、105年6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第2行至第7行、第5頁第13行至第15行之筆錄內容記載不 合,並與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內畫面被剪接之記載內容 不合,亦與當時聲請人在法警室櫃臺遞狀,法警洪育涵於聲 請人另附繕本書狀蓋章註記後,交還聲請人時,法警王欽喜 大喊「混蛋」、「呸」,並衝向聲請人,法警洪嘉宏隔在中 間,抓住聲請人雙手之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項規定,告訴人王欽喜指訴、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證述 ,不得做為證據。
 ㈡查92年度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並非合法告訴。 ㈢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與108年2月22日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記載不合。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 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3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判決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 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㈡所示之原因事實,向 本院聲請再審,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 第2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0年 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 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3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 7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確定在案,另聲請意旨㈡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1 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4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為實體審究 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 8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4號、108年度聲 再字第4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 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3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44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 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 
 ㈢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等語,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為之,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 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㈣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理由一前3行所載,係對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477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 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 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 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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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