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26號
TPHM,111,聲再,42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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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士發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1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98、34064、34413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3、3969、8301、938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士發(下稱聲請人)提出大陸 地區證人劉凌於民國111年7月5日願意到庭作證之對話紀錄 及其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證言,係成立判決確定後,惟未經 法院調查審酌,具備新規性,再該通訊軟體截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證人已透過證言敘明聲請人係受綽號「大維」 之男子(即蔡南聰)介紹,受證人所託處理虛擬貨幣換成新 臺幣以進行翡翠交易,且證人亦願意來臺到庭作證,應能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而具備確實性。
 ㈡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 列認識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違誤之不當:
 ⒈聲請人係因當時恰逢中正橋線民遭殺害案,且在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聲請人始對蔡南聰之臺商身分起疑, 懷疑其有可能具有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及相關犯罪行為,故為 自保而先予保留未直接說明,嗣於看守所確認自身安全無虞 後,始向檢察官說明蔡南聰之真實身分,原確定判決逕以此 指摘聲請人有隱瞞蔡南聰真實身分之動機,自有認定事實錯 誤。
 ⒉聲請人與蔡南聰係因經商而認識,生意夥伴關係長達5年以上 ,是基於長期生意往來之信賴關係,且蔡南聰所請求者,係 將虛擬貨幣於臺灣地區所換得之現金存入蔡南聰經營之食品



公司帳戶,自難謂聲請人毫無查證其所收取款項之對象及款 項之性質而有違經驗法則,且此情亦有上開證人劉凌及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得以佐證聲請人所受委託款 項之金流來源,係來自於劉凌於107年年中時所委託之翡翠 交易,並無不法可言。又當時蔡南聰向聲請人說明款項之存 匯係基於食品原料交易,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稱款項係基 於食品原料交易,此實難苛責聲請人。
 ⒊聲請人與蔡南聰之手機對話時常以「貨」代指「錢」,實係2 人長期生意往來之習慣用語,為貨幣或通貨之簡稱,並非顧 慮電話恐遭監控,言談間不宜顯露犯罪事證而涉有不法情事 ,且以「貨」代稱「錢」並非奇異或專屬詐騙集團之用語, 金錢本可以貨幣、通貨代稱之,是原確定判決憑此指摘,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
 ⒋聲請人不認識也沒聽過其他被告及「天子傳奇」,亦無與其 他被告及「天子傳奇」之通聯紀錄,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蔡 漢霖、黎政宏之證述即推定聲請人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實無 憑依,況證人蔡漢霖黎政宏於法庭人指認聲請人時,說辭 亦有反覆、斷斷續續且不確定之情事,堪認其2人對於是否 係聲請人收受其款項,均印象模糊而無法確定,原確定判決 逕認蔡漢霖黎政宏於107年10月3日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亦 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⒌聲請人於本件審判時即不斷主張其從未刻意以隱密方式行事 ,倘其欲隱密行事,即無須要求交款地點在方便停車但滿佈 監視器之便利商店門口,又聲請人從事建築業,建築工地均 在其實力管轄下,若其欲隱密行事,則可以第二層收水人將 款項置於其管轄之工地內,無須冒險親自收取。是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刻意隱密行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縱認聲 請人收款之隱密行事作風為真實,惟此可能係聲請人對交付 現金風險之慎重態度,原確定判決以不知從何而來且毫無論 據之詐騙集團原則,認聲請人係因交付詐騙款項而秘密行事 ,亦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 法律違誤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 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 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石 錦、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證人徐襄瑾之證述,復與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 紀錄表、本案相關提領地點、收水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 水時間地點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同 案被告劉石錦手機內與「阿龍」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陳秉睿手機內與不詳之人及「阿遠」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同被告蔡漢霖手機內與「天子傳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同 案被告黎政宏手機內與「呂布」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林君翰手機內與「洋」、「阿龍」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同 案被告黎政宏悠遊卡交易紀錄、同案被告林君翰交易紀錄, 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6、8、11、13、15 至18、21之扣案物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亦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漢 霖、黎政宏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等節,論析明確,且 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雖稱證人劉凌願意到庭作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其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云云。然查:聲請人 所指之證人劉凌,雖屬新證據,然證人劉凌之證述是否可採 ,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人又稱其係為先求自保,未直接說明蔡南聰之真實身分 ,於看守所內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向檢察官說明,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有隱瞞「大雄」真實身分之動機,認定事實錯誤 ,又蔡南聰所請求者,係將虛擬貨幣換得之現金存入蔡南聰 經營之食品帳戶,難以苛責聲請人未查核款項來源,且「貨 」係聲請人與蔡南聰之習慣用語,為貨幣或通貨之簡稱,並 無不法。證人劉凌於LINE通訊軟體內表示欲將虛擬貨幣兌換 為新臺幣來購買臺灣之翡翠,得以佐證聲請人所受委託款項 之來源,並無不法,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自承其與蔡南聰係因經營生意而認識,生意夥伴關係 長達5年以上,衡情聲請人對蔡南聰之背景應有一定之認知 ,對於蔡南聰是否即為綽號「大維」之人,以及綽號「大維 」之人係從事何種業務等情,應難諉為不知,然聲請人竟於 接受檢警偵查時,始對蔡南聰之臺商背景起疑,此與常情有 違。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隱瞞「大維」之真實身分 ,嗣始改稱其與「大維」有見過面、吃過飯等節,難認其非 為避重就輕,而有迴護「大維」及避免自陷於罪之情。 ⒉又聲請人雖稱本件難以苛責其未查核款項來源云云,然LINE 通訊軟體署名「皇厚」之人是否即為證人劉凌本人,已非無 疑,且一般人欲將持有之虛擬貨幣兌換為現行之法定貨幣時 ,已可由持有虛擬貨幣之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自行換匯 ,而不須透過第三人交易,況蔡南聰既係欲將虛擬貨幣兌換 為新臺幣而存入其自身經營之食品公司帳戶,為保險起見, 其應當自行為之最為妥適,無須另行委託僅係其生意往來夥 伴之聲請人。又若聲請人與蔡南聰係合法生意往來,實無須 刻意使用語意不明之「貨」代替「錢」,洵難認其與蔡南聰 所從事者僅為一般食品原料交易。綜上,聲請人所指上情均 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㈣聲請人泛稱證人蔡漢霖黎政宏之證述反反覆覆,且有不確 定之情事,並不足採,希望與證人蔡漢霖黎政宏對質云云 。然證人蔡漢霖黎政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基於證人 地位、經合法具結,且已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108年12月 1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蔡漢霖黎政宏之證述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認為可採等情,業經原 確定判決論證綦詳,又詐騙集團之上下游成員之間互不相識 ,或僅有一面之緣而對彼此之印象薄弱等情,並非難以想見 ,是聲請人徒以證人蔡漢霖黎政宏之證述反覆即指原確定 判決認事顯有錯誤,並希望對質云云,尚委無可憑。 ㈤聲請意旨陳稱其並未以隱密方式行事,若其欲隱密行事,則



可透過其所管轄之建築工地作為款項交付之地點,無須親自 前往便利商店門口收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收款之地點雖係位 於行天宮附近,然其收款之時間係在夜間時段,且其無須下 車,僅係開啟車門讓同案被告蔡漢霖進入車內交錢,又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足認其係以隱密方式行事等 節,均據原確定判決論析明確,聲請人上開所指,尚無從使 法院認定其取款方式非屬隱密。
四、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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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