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93號
TPHM,111,聲,449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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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文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文宏(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4月6日)前所犯, 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其逾期迄未 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歐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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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