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709號
TCDM,106,聲,370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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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忠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 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106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忠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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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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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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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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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08.24 │106.0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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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4308號 │第10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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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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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106 年度簡字第3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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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6.02.24 │106.05.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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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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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106 年度簡字第3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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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 │ │ │
│ │確定│106.03.21 │106.05.31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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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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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5298號 │104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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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