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465號
TPHM,111,聲,446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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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鄔秉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即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秉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鄔秉軒(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之情形。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15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108年度訴字 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為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該等犯罪罪質類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 重複非難性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暨斟酌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31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 第31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4日 108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 第31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6日 109年1月9日 備 註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4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218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340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9日 備 註 編號2-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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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