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書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
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書鼎(下簡稱被告),今案 件業已判決確定,惟案件扣押物含捲菸紙1個、水煙斗1組、 研磨盤1個、研磨器2個、智慧手機1支(顏色:黑、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筆記 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經認與被告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具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發還扣押物云云。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有明文。惟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撤銷原 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3日確定,即已脫離法 院繫屬,並於112年1月18日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有關本件扣押物之處理,性質上 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 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