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惟本件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與其同案所犯之另4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 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 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受刑人固曾就 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5案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 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3月(即本件聲請書附表1部分)之定刑案 ,於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25日提起定刑聲請切結書, 表明不同意聲請定刑,希望上開確定案件之5案中之前4案( 即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與前案定刑,不與本件附表
編號1部分定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於111年11 月24日表明同意本件定刑聲請,惟上開判決已確定,又依卷 證資料,各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發生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將 上開確定判決其中1罪(即本件附表編號2)單獨與本件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 庭裁定意旨,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11/03 108/06/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4052號、第12158號、第31473號、108年度偵字第1983號、第9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6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判決日期 109/05/29 111/03/02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6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7/06 111/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7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26號(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