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63號
TPHM,111,聲,4263,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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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緯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緯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緯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易科罰金之折 算表準,併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緯學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態樣不同,編號1之施用毒 品罪為戕害自身健康;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時間亦有間隔,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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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