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61號
TPHM,111,聲,406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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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睿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0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均為公務員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包庇賭博罪, 上開各罪均係因受刑人身為偵查佐,於所負責之刑事責任區 內,憑藉其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所 為,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犯罪情節、方式雷同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亦同,然係收受兩組業者所交付 之不正利益,惟不正利益之價值非鉅;而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2年4月至8月間,時間甚近,並 斟酌本件被告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 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 期徒刑21年11月以下)及應遵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復 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0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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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