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54號
TPHM,111,聲,335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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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聚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01年執助新字第3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7 月2日入監執行,之後於98年6月12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於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共執行2 年3月4日。然強制工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 憲,是前揭已執行之強制工作共828日,應予折抵扣除刑期 始為適法,故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書上執行終結日已非11 9年4月12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補正刑期終結日並更換 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提本 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案號為「100年度聲字第418 9號」即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見本院 卷第5頁),然觀之上開聲明異議內容之真意,聲明異議人 應係針對檢察官就上開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執助新字第385號有關 執行期滿日未扣除業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搶奪案件,經花東防衛司令部81年度判字第5號



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1號裁定 與其他數罪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4月,並於91年6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桃園地檢署97年執減 助新字第203號之1執行指揮書);嗣又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度執新助字第38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97年執減助新 字第20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19 年4月12日,指揮書備註「一、強制工作自98.06.12至100.0 9.13止計順延2年3月2日」,聲明異議人因於98年6月12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100年9月20日 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 1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桃園地檢署97年 執減助新字第203號之1、101年度執新助字第385號執行指揮 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執新 助字第385號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 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111年2月18日修正 ,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98條第2項即已配合而刪除有關 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則依現行刑法第98條第2項規 定,僅限於第88第1項因施用毒品成癮、第89條第1項因酗酒 而犯罪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免除後,認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始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因有犯 罪習慣而宣告之強制工作,則已無適用。而本件聲明異議人 於刑法第98條第2項修正前、後,均未有請求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而經檢察官駁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於前揭司法 院解釋公布或上開修法後換發指揮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 檢署101年度執助字第38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既尚未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命令(如明示拒絕聲請) ,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 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前揭已執行之強制 工作共828天,應予折抵扣除刑期始為適法,執行指揮書之 執行終結日應予更正並換發云云,並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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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