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林怡君(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 ,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抗告人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等情,此有易科罰金審核表、 桃檢維申111執1571字第1119023686號函、111年執申字第15 7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署111年度 執字第15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 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 由,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其經受原審法院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並經 桃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毒偵續緝字第1、2 號認受刑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已 無反覆施用毒品之虞,又母親林初枝年邁、高血壓、髖骨滑 脫,需長期復健,其子是典型過動兒長期服藥,需其陪伴, 女兒疑似長期型癲癎症,亦需其照顧,希望檢察官能理解其 已深自悔悟,不會再用毒品,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願多做勞 動表達悔悟決心等語聲明異議,惟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 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查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3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832、1879號先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背緩起訴 處分所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該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37號、毒偵續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案抗告人含本案已屬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事實,堪可認定。執行檢察官審酌抗 告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 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竟又再犯本案,顯見上開 有期徒刑之罪已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其聲明異議意旨稱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已可證明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洵非 可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准許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之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復以家中有罹病母親及子 女需陪伴照顧為由,請求免予入監執行等語,然此家庭生活 因素均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 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同屬無據。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然該判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實難令抗告人折服;又抗告人已深知悔悟,願給予一個自 新機會,在監所得知母親與次女感染新冠肺炎確診,抗告人 心急如焚,希望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准予返家照顧母 親及5位12歲以下子女,抗告人願多做勞動表示悔悟。又抗 告人之三子是典型過動兒,四女疑似長期型癲癇症,於桃園 省立醫院均有就診紀錄,其等亦因抗告人入監無法繼續接受 診療。且抗告人有固定居所,將會配合檢調隨傳隨到,請求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 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 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 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 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 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駁回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上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 5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
體敘明其本諸職權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並 無不當。
㈡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 桃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 6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 32、1879號先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 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該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 毒偵續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依此,抗 告人施用毒品三犯以上,揆諸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5點第8款規定,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抗告人前已有多 次公共危險前科乙節,亦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則依抗告人上開前科紀錄,顯見其歷經多次毒品及公 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戒除 毒癮,並切記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難認其有所悔 悟,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縱以易刑處分執行亦難得收矯 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毒品依賴已 深,戒除毒癮意志薄弱,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執行檢察官以 抗告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無據,尚無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實屬有據。是本案檢察官審酌本案各項情 狀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程序既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經核尚屬檢察官裁量職之正當行 使範圍,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以家中母親及女兒確診新冠肺炎,且 尚有5名12歲以下子女需其照料云云,縱屬事實,然此家庭 生活因素均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且無從作為准予易刑處分之唯一依據,否則受刑
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 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執行檢察官審 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依據, 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作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之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因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 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