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宸睿
具 保 人 翁麒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翁麒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前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述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所 犯上述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被告罪刑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564號判處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依法傳喚 被告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案執行,並函知具 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該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 告戶籍地由其妻代為收受,而具保人之通知係於111年7月6 日由法務部○○○○○○○依法送達與具保人,詎被告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且現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0年12月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於111年7月29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中,至112年 9月2日始執行完畢,是具保人於111年7月22日受刑人應到案
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抗告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 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由具保人本 人於111年7月6日簽收,雖已合法通知,然具保人業於110年 12月3日入監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具保人雖已於111年7月6日收 受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在監執行,客 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雖未受禁止 接見通信,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 入監前顯屬有異,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 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規定,係 以被告於具保人提供相當金額擔保被告日後必然到案接受偵 審、執行之保證,被告日後不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者,自得由 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此乃科予具 保人之擔保責任。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 而解免其責任之規定,亦無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 具保責任為要件,然原裁定逕以具保人在監、在押,客觀上 無法督促被告到場接受執行等云云作為駁回之理由,實屬誤 認。再者,「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 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 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 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 調查明暸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 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 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經107年11月22日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作成結論。原裁定見解不 同,創設刑事訴訟法沒入具保人保證金規定外之要件,顯然 有誤。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本院上開107年法律座談研討結論,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
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 。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 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 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 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 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 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 ,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 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 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 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 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 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五、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原法院及本院 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1年7月22日上 午10時50分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 戶籍地由其妻代為收受,另函知在○○○○執行之具保人督促協 同被告到案執行,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亦未說明有何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 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 緝在案,有本院110年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 收款書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送 達證書、被告通緝記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具保人係於110年12月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下稱另案)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1年7月29日移 送至法務部○○○○○○○○○○○執行,迄仍執行中,亦即具保人於1 11年7月22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而檢 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 務部○○○○○○○,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具保人因此 有無法協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固堪認定,然具保人既提 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入監前後既未聲請退保, 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 執行,於此被告逃匿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非 無據。原法院以具保人在監執行,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
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容有誤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抗告人及被告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