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盟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盟華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將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且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遠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等原則,爰請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合計為3年2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 均為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竊盜,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分別4日、3月、4月等 因素,暨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執聲卷所附 定刑聲請切結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於不逾越 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為整體評價,給予其適度之刑罰 折扣。經核原裁定上開衡酌,已考量受刑人之主觀惡性與客 觀行為責任(均為侵入住宅竊盜,且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者,行為有相當時間間隔,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並 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 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 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 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