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23號
TPHM,111,原上訴,22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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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嘉訓 (下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 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 罪,並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月,並就併 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扣案之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 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 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天至警局主動自首並報缴槍枝,嗣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原審釐清事證與犯罪事 實,足見被告面對過錯,願惕勵改過、潛心向善。㈡被告於 犯罪過程,係因朋友「羅宇浩」的朋友寄放槍枝及子彈,與 自行購買或不法目的而持有槍枝之情形實屬有別。㈢案發當 時被告自屏東北上打拼事業,從事臨時工,因疫情影響每月 收入微薄,又需擔負家計糊口,且年僅30餘歲,學歷高中肄 業,相較於家庭完備、就學資歷完整之同儕而言,在智識程 度及是非道德判別上,顯較不足,故被告礙於情誼及重情義 之關係,一時失慮下同意讓朋友寄放槍枝,而悔下犯行。㈣ 原審法院未確實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犯行,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猶嫌過重,不利被告再社會化之空間,亦難認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 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 子彈,進以持槍對空擊發子彈之方式恐嚇公眾,對社會秩序 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 公眾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5月,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被告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6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05年度聲字第5 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1 2、168頁,本院卷6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前案犯罪執行紀 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本 院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 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公眾等罪,二者 之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 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 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從而,原審因 而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惟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乙節,依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理由,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以其 於110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 三光路口,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於110年2月8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0438號報告書 可按(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各罪宣告刑等旨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所執其於案發當天至



警局自首並報繳槍枝、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因友人「羅宇浩」交付而持有扣案槍彈 之犯罪情節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之處,亦上訴意旨所稱原審無未審酌其自首報繳 槍彈、坦承犯行及其因友人「羅宇浩」交付而持有扣案槍彈 之犯罪情節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殊難憑採。至於上訴意旨另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從事 臨時工,因疫情影響收入,且被告年僅30餘歲,學歷高中肄 業,相較於同儕,在智識程度及是非道德判別上,顯較不足 ,被告礙於情誼,一時失慮下同意讓朋友寄放槍枝而悔下犯 行,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仍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猶嫌過重等節,惟原 審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 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刑已屬從輕;本院復衡 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子彈長達1年,並持該等槍 彈在白天時間公然在公眾往來之路口處對空開槍射擊,行為 之危險性甚高,致行經該路段之公眾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不當影響,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卷第19頁),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公眾等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均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 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 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97、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訓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嘉訓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時,未經許可,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羅宇浩」之綽號「阿宇」成年人(已歿)處,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 其餘制式子彈5顆(業均已擊發,詳如後述),而自斯時起 持有之。㈡又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0年2月7日上午6時2 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之公眾通行往來之 路口處,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對空擊發上開非制式 子彈5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出入及經 過該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恐嚇危害於公眾之 安全,嗣賴嘉訓隨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資料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復不知情之張裕民於同年月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拾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且於同日上午7時許 ,經警方據報到場勘查,在上開路口現場拾獲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彈殼5顆。 嗣賴嘉訓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槍枝前,於110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嘉訓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37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 畫面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 之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 77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乙節,有同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9692號鑑定書 、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9697號鑑定書、110年3月8日 刑鑑字第1100019701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告確 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 式子彈2顆無疑。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彈殼5顆,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



認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同局110 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9697號鑑定書,益徵被告確有持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擊發5顆制式子彈甚明。從而,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持槍枝對空擊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擊發前子彈,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殼,其中4顆,認係 由另一支槍枝所擊發,其中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前揭彈 殼均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9697號鑑定書可按(見偵 查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擊發前子彈確實由被告持槍擊發一情,且 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前揭物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上開槍彈,應僅 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公眾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 度原壢簡字第66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4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 ,且本案行為時距前揭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尚難僅因曾



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係被告於110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路2段與三光路口,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乙情,業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0年2月8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 100010438號報告書可按(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合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自應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 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 ,進以持槍對空擊發子彈之方式恐嚇公眾,對社會秩序及公 眾安寧,顯已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係 非制式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制式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制式子彈,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均具有殺 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悉喪失子彈之性質,皆已不具 殺傷力,非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可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制式彈殼2顆,顯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比利時FN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身標示: 9mm FNX-9,槍枝管制編號:1103021245) 1 枝 2 制式子彈 2 顆 3 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WIN 9MM LUGER) 2 顆 4 彈殼 5 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彈殼 5 顆 2 彈頭 1 顆 3 彈匣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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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