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86、2994
4、31775、32372、390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96、12320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
89、3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玟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急需現金周 轉,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統一超商,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 下同)85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告以帳戶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吳 婉如、林洛佑、吳采如、陳佳豪、詹嘉豪、袁瑜壕、黃靜玉 、徐偉程、王致凱、楊沛璇、蔡侑橙、劉騏睿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以 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嗣經吳婉如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婉如、蔡侑橙、劉騏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林洛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佳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詹嘉豪、黃靜玉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袁瑜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徐偉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致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楊沛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周玟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2、153至161頁),經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偵字第29944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38458號卷第 117至118頁,原審卷第60、149頁,本院卷第92、100頁)。 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帳戶,該等款項復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婉如、林洛佑、吳采如、陳 佳豪、詹嘉豪、袁瑜壕、黃靜玉、徐偉程、王致凱、楊沛璇 、蔡侑橙、劉騏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28386號卷第1 65至167頁,偵字第39093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32372號 卷第3至6頁,偵字第29944號卷第29至35頁,偵字第31775號 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12320號卷第39至45、111至116頁, 偵字第42197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11596號卷第215至221 頁,偵字第39968號卷第101至107頁,偵字第15789號卷第79
至8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卷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將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帳戶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 以利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二、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不知道向伊收購帳戶男子之姓 名或聯絡方式,是因為急需現金周轉,故透過朋友介紹將本 案台新銀帳戶販售給該身分不詳男子,真的是缺錢才會這樣 做等語(偵字第29944號卷第13、15頁);復於偵訊時供承 ,當時因為失業,想起伊朋友先前介紹過用帳戶換現金的管 道,對方是用LINE與伊約時間拿帳戶,密碼是當場寫給對方 等語(偵字第42197號卷第118頁);且於原審供稱:交付當 下伊心裡覺得害怕,伊知道交付帳戶後警察只會查到伊,但 不會查到是誰領錢等語(原審卷第60頁),加以被告為具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 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 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 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 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 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 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 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原審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320號、110年度偵字第4197號、111年度偵字 第11596號),及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11、12 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89號、111年 度偵字第39968號),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遞減 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台 新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數額非少,原審並 未考量本件犯罪對於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財產之危害程度, 所為量刑並非妥適;且原審未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被告僅與編號1、3、7、8、9之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未履行給付等情,逕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予以緩刑宣告,亦嫌速斷。另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 訴後就附表編號11、12之移送併辦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應併予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被告因將本案台新銀帳戶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而由對 方交付報酬85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 字第29944號卷第13頁,偵字第42197號卷第118頁)。被告 因本案犯罪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暨出處 1 吳婉如 (提出告訴) 110年5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網站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吳婉如瀏覽後,加入暱稱「薇娜」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方即進一步誆騙吳婉如加入「bag 智能科技」投資交易平台並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佯稱需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使吳婉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12分、下午3時13分許,110年5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各匯款5萬元,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29分、下午6時7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合計19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386號卷第169至170、181至187、191至232、237至239頁)。 2 林洛佑 (提出告訴) 110年4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林洛佑,而以暱稱「曉羽」、「群益證券吳副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洛佑聯繫,透過「群益證券吳副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林洛佑佯稱可加入「moremoney888」投資交易平台,匯款即可投資賺錢云云,使林洛佑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投資平台網頁頁面截圖(偵字第29944號卷第99至103、105、107至109、111至129、131至133、135至187頁)。 3 吳采如 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投資賺錢機會之訊息,吳采如瀏覽後,加入暱稱「翻牌皇后」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方即進一步誆騙吳采如加入「OHO」博奕遊戲網站註冊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佯稱需匯入款項進行博奕遊戲賺錢,使吳婉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下午4時15分許各匯款3萬元,110年5月29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2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1775號卷第43、45、47至55、57至73頁)。 4 陳佳豪 (提出告訴) 110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陳佳豪,而以暱稱「甜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陳佳豪聯繫,透過「群益證券吳副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陳佳豪佯稱可加入「phillipcapitaluk.wiki」投資交易平台,匯款即可投資賺錢云云,使陳佳豪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晚間8時44分、9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12,000元,合計1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字第31775號卷第79至87、89至91頁)。 5 詹嘉豪 (提出告訴) 110年3月9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有投資賺錢機會之訊息,詹嘉豪瀏覽後,加入暱稱「柴柴大師+新賴UU5502」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方即進一步誆騙詹嘉豪加入「OHO」網站註冊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佯稱需匯入款項儲值投資,使詹嘉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晚間10時34分許各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網頁照片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372號卷第25、27至29、31至37、39至44、47至55頁)。 6 袁瑜壕 (提出告訴) 110年4月2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we touch」交友軟體結識袁瑜壕,而以暱稱「詩涵」、「陳」、「阿志」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袁瑜壕聯繫,並向袁瑜壕佯稱可加入「aetosszonetws」投資交易平台,匯款即可投資賺錢云云,使袁瑜壕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9093號卷第17至18、21至23頁)。 7 黃靜玉 (提出告訴) 109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靜玉,而以暱稱「YANG」之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與黃靜玉聯繫,並向黃靜玉佯稱欲參加公司專案而需借款云云,使黃靜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7時42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2320號卷第47至63、65至99、103至105、107頁)。 8 徐偉程 (提出告訴) 110年5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投資賺錢機會之訊息,徐偉程瀏覽後,加入暱稱「金幣大師」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方再以「希希」、「偉豪會長」等暱稱與徐偉程聯繫,進一步誆騙徐偉程加入「OHO」博奕遊戲網站註冊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佯稱需匯入款項進行博奕遊戲賺錢,使徐偉程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8日晚間11時37分許、110年5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320號卷第117至223225至239、241至249、250至253頁)。 9 王致凱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王致凱,而以暱稱「魚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王致凱聯繫,並向王致凱佯稱可加入「育茗券商」(yumintw)投資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賺錢云云,使王致凱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IG帳號頁面截圖(偵字第42197號卷第41至69、57、77、79至81、83至93、95頁)。 10 楊沛璇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有投資賺錢機會之訊息,楊沛璇經友人告知前往瀏覽後,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方即進一步誆騙楊沛璇加入「bag 智能科技」投資交易平台並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佯稱需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使楊沛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8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萬元,110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1萬元,合計1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字第11596號卷第223至225、227至237、239至255、259)。 11 蔡侑橙 (提出告訴) 110年5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蔡侑橙,而以暱稱「夢想」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蔡侑橙聯繫,佯稱可加入「phillipcapitaluk.wiki」投資交易平台,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賺錢云云,使蔡侑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9968號卷第111至113、115至121、123至131、133、135至156、157至159頁)。 12 劉騏睿 (提出告訴) 110年5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有投資賺錢機會之訊息,劉騏睿瀏覽後,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方即進一步誆騙劉騏睿加入「bag 智能科技」投資交易平台並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佯稱需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使劉騏睿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頁面截圖(偵字第15789號卷第85至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