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硯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喆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之母 古雅惠(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24號、第27306號、
第27693號、第27709號、第27710號、第28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中原審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以該址作為販賣毒 品之處所,吳奕祥為其小弟。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2 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 前往上開處所調查毒品溯源案件,由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 員警進入,並前往乙○○臥室,目視所及當場發現安非他命1 包,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乙○○,同(12) 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因不滿吳奕祥開門讓 永和分局員警進入上開處所致乙○○遭查獲乙事,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乙○○、戊○○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為「KK」之人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經乙○○以不詳方式指示「KK」,於110 年9月13日上午7時56分,再由「KK」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訊 息告知乙○○房間密碼及手銬擺放位置,指示戊○○前往乙○○住 處拿取手銬將吳奕祥上銬,戊○○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前往上開處所並自乙○○房內取得手銬1副後,將吳奕祥上銬 ,以此方式妨害吳奕祥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
㈡、乙○○、丙○○及丁○3人於同(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 ,陸續前往上開處所,乙○○、丙○○及丁○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乙○○及丙○○為避免 對面鄰居發現,先將客廳窗簾拉上,再由丁○將上開處所房 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 由乙○○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丁○再接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 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丁 ○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 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丁○先 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丙○○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乙○○ 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丙○○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丁○又持 皮鞭抽打吳奕祥,而以此方式傷害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 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㈢、乙○○雖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 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 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 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乙○○竟承前傷害犯意,雖無意使吳奕祥 死亡,但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飲用過量 GBL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 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造成吳奕祥發生飲用 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為GHB中毒、中 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體內經檢驗檢出GHB
37988.780μg/mL,而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一分局)員警於 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發現吳奕祥無生命跡象,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祥之母甲○○訴由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 序時陳稱:就強制罪、傷害致死、販賣毒品部分上訴,持有 毒品部分沒有上訴,其餘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否認強制、傷 害致死,販賣毒品部分只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已明示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不提起上訴,並當庭提出此 部分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57、295頁)。而檢察官 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乙○○犯傷害致死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從而,本院就被告乙○ ○部分之審理範圍為:⑴強制、傷害致死部分;⑵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㈢、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提起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71至76頁),暨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7頁),固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主 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傷害致死罪,從而,本院就被告 丁○、丙○○部分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所認定有關其2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 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全程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且回答亦清楚明白,足 見該等筆錄作成當時,係出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清 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丙○○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 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且受較少外力干擾,應認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係故意將未 稀釋之G水,強灌吳奕祥,而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未見聞上情云云有所不符,至於證人丁○部分,其於警詢所 證,就本件案發之經過細節,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完整,自有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所證與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予以對照之必要,為證明 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故依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丙○○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 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具結,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除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均 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 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 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到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即非 不得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乙○○、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返回 其上址住處後,與共同被告丁○、丙○○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起,以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吳奕祥,嗣拿G水給吳 奕祥飲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吳奕祥在我位於景福街205號3樓住處遭戊○○上銬,這件事 情我不知道,110年9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永和分局有到 我上開住處查緝毒品,當時開門的是吳奕祥,警方在我房間 發現安非他命1包,就依現行犯逮捕我,戊○○為何進入我住 處拿手銬我不清楚,我當時人在臺北地檢署,並沒有以通訊 軟體聯絡「KK」,我沒有參與強制犯行,也沒有與「KK」、 戊○○有犯意之聯絡;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我回到住處
,有打吳奕祥,當時吳奕祥戴著手銬,後來在同日下午3時7 分許,有拿我所有的G水給吳奕祥喝,我當時有問他要不要 喝,經過他同意後,才拿給他G水喝,並沒有違背吳奕祥的 意願,我坦承是過失致死,但沒有要用G水傷害吳奕祥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將吳奕祥上銬之人僅戊○○一人,且觀 諸戊○○警詢及偵查所證,均表示係受「KK」指示始將吳奕祥 上銬,而非被告乙○○,被告乙○○並無與「KK」、戊○○有何強 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並無強灌吳奕祥喝G水 ,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證乙○○強灌吳奕祥喝G水一節, 不具特信性,且其中丙○○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處於毒癮發 作狀態,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似有遭強暴脅迫,其2人 警詢、偵查不足採信,且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獨獨遺漏吳 奕祥飲用G水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是因吳奕祥遭鞭打 ,才給予G水給吳奕祥,被告乙○○主觀上也是出於減輕吳奕 祥的疼痛而非傷害故意,此部分至多僅成立過失致死罪等語 。
㈡、被告丁○、丙○○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則均坦承不諱,惟其2人 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在場,但 不知道乙○○拿G水給吳奕祥喝,並未與乙○○共同餵食吳奕祥G 水,造成吳奕祥死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有以腳踢吳 奕祥,及持皮鞭鞭打吳奕祥,但是因為先前曾協助吳奕祥脫 離被告乙○○,但不知為何吳奕祥又回到乙○○身邊幫忙,才一 時氣憤而教訓吳奕祥,並無與被告乙○○、丁○等2人共同傷害 吳奕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我根本不知道被告乙○○強灌 被害人黑色液體究為何物等語,其2人辯護人則辯以:被告2 人並未參與餵食吳奕祥G水部分,吳奕祥死亡是被告乙○○給 吳奕祥喝G水所致,被告2人的傷害行為與吳奕祥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本件戊○○確因受「KK」之指示,而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20 分許,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並自乙○○房間取得手銬1副 後,將吳奕祥上銬一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0偵28334卷第9至11、13至32頁、110 偵28334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㈠第414頁、卷㈢第94至102頁 ),並有「饅頭超人」即戊○○與「KK」之Telegram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見),此外復有被告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 暨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佐(見110偵28334 卷第91至93頁、110偵29324卷第343至346頁,原審卷㈡第105 至228頁,檔案隨身碟另置卷內),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吳奕祥遭戊○○上手銬之地點係在被告乙○○位於景福街之租 屋內,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是經由「KK」的指示對吳奕祥上銬,是正手上銬,沒有如 同對話中反手上銬,是因為我覺得太誇張了,「KK」請我 進房間拿手銬,我不能自由進出被告乙○○的住處,是「KK 」告訴我大門和房間的密碼我才能進去。我有問吳奕祥當 天的情形,我口氣不好,吳奕祥回答後,我就對吳奕祥說 要幫你上手銬。我與「KK」對話中的老闆是被告乙○○,並 被告乙○○要我為吳奕祥上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至102頁 )。觀諸卷附「饅頭超人」即戊○○與「KK」之Telegram對 話,「KK」向戊○○稱:「通報205把瓦歷斯拘禁」、「通 報熊哥抓人」、「瓦歷斯放警察進來抓人,趁老闆睡覺的 時候」、「你要去一趟」、「要確保瓦歷斯還在」、「家 裡有一副鎖銬讓他帶」、「老闆有律師陪著應該平平安安 」、「房內電子鎖密碼0000000#」、「手銬在老闆的牆上 讓瓦歷斯反手銬上」、「鑰匙在信箱內」、「上銬了嗎 反手上銬」、「銬到最緊才不會掙脫」、「不然老闆回來 以他那個個性我們都得死 他人生第一次進警局」等語, 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老闆」 所指者為「張嬉」即被告乙○○,且上開通話軟體對話內容 ,亦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19時20分許,遭永和分局 員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逮捕,以及至 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暨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之過程相符,堪 認被告乙○○確係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稱之「老闆」甚 明。
⑵、依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戊○○ 得以進入被告乙○○上開租屋處,以及進入被告乙○○房間拿 取手銬,均係經由「KK」告知被告乙○○大門、房間之密碼 暨手銬擺放位置,此若非被告乙○○告知並指示「KK」,「 KK」豈能轉達予戊○○,令戊○○可任意入內並得知手銬擺放 位置?且於「饅頭超人」即戊○○與「KK」之Telegram對話 中,「KK」之人甚至向戊○○表示若未將吳奕祥上銬,將有 嚴重之後果,並於對話中安排被告乙○○離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之後續處理,堪認「KK」確係經受被告乙○○ 指示,而通知戊○○為吳奕祥上銬。況依原審勘驗筆錄暨擷 圖顯示(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137至139頁),被告乙○ ○自永和分局返回上址住處後,旋即指示被告丁○將吳奕祥 帶出,不僅未有任何訝異,並利用此吳奕祥遭妨害雙手自 由活動權利之狀態,而為後續傷害吳奕祥身體之犯行,則
被告乙○○與「KK」、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節,甚為明灼。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戊○○將吳奕祥上銬之時間點為110 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然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晚間遭永 和分局偵查隊逮捕,直至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方從臺北地 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飭回,並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始返回住家 ,顯見戊○○完成本件強制罪犯行之時間點,當時被告乙○○係 處於人身及通訊自由均遭限制之情形云云。查,觀諸上述「 饅頭超人」即戊○○與「KK」之Telegram對話內容,固可認被 告乙○○斯時確實仍在永和分局,惟由該對話中KK所稱:「永 和分局裡面的線人傳回來(,)老闆不用去地檢署開庭(, )因為只有被起訴持有0.87g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以及「K K」轉述被告乙○○住處之大門、房間密碼及手銬位置與戊○○ ,令戊○○得以進入被告乙○○住處及房間,並取得手銬等情觀 之,亦足徵被告乙○○與「KK」間確有聯繫、傳遞訊息之管道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乙○○斯時遭逮捕一節,即認被告乙○○ 無從與戊○○、「KK」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 所述,洵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丙○○及丁○3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 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即 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由被告丁○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 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被告乙○○ 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被告丁○再接續命吳奕祥以伏地挺身 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被告 丁○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 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丁○ 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被告丙○○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 ,被告乙○○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被告丙○○以手揮擊吳奕祥 後腦,被告丁○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見110偵27306卷第9至13、15至40、41至47、189至194、2 03至209、第307至311頁、110偵27693卷第11至23頁、110偵 29324卷第51至62頁,本院卷㈠第100、258頁、卷㈡第63頁) 、丁○(見110偵27710卷第7至9、15至40、139至144、155至 158、201至203、219至222頁,本院卷㈠第258頁、卷㈡第63頁 )、丙○○(見110偵27709卷第7至26、27至29、159至164、1 73至180、255至257頁,本院卷㈠第100、258頁、卷㈡第62頁 )坦承不諱,並有「饅頭超人」即被告戊○○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乙○○、戊○○及溫敏君3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
件、被告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乙○○住處監視 器影像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29324 卷第347至381、383至385、387至398頁,原審卷㈡第106至13 4、137至228頁,檔案隨身碟另置卷內),足認被告乙○○、 丁○、丙○○就傷害犯行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本件係警方於110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因偵辦另案毒品 案件,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時,發現吳奕祥倒臥於上址住處客廳地板,雙手上銬 ,明顯已死亡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 隊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相607卷第21、27、75至96、 117、119至147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解剖暨鑑定結果,吳奕祥左額部挫傷(1.5公分×0.7公 分)、嘴唇電灼傷出血、左臂外側挫傷(4公分×0.3公分) 、左前臂外側斜向線狀擦傷痕(長約9公分)、手腕部因手 銬留下壓痕、右背外側挫傷(2公分×0.9公分)、前胸壁皮 膚左上至右下長方形挫傷(15公分×4.5公分)暨皮下軟組織 出血、腹部中線皮下軟組織出血(約4公分×2公分);其係 因飲用GBL,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 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吳奕祥死 亡經過鑑定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附卷足憑(見110相607卷第11 1、153至187、211至231、241至251頁)。吳奕祥所受之上 開傷勢,核與被告3人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其3人實施 前開傷害行為之方式、攻擊位置相符,堪認吳奕祥所受之前 開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3人上開 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丙○○雖謂:係出於個人傷害故意,傷害吳奕祥,並未與 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⑵、依卷附之乙○○住處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及被告3人供述之情節 可知,被告丁○將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面對乙○○下跪
後,乙○○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丁○接續命吳奕祥呈現伏 地挺身之姿勢,並腳踢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 ,丁○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 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跪地口含電擊棒期間 ,丁○再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丙○○以腳掃踢吳奕祥 臀部,乙○○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丙○○以手揮擊吳奕祥後 腦,丁○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等情,被告丙○○與丁○、乙○○ 確有輪流以上述方式傷害吳奕祥甚明。
⑶、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去乙○○住處關心乙○○ ,因為乙○○前一晚被警方帶走,我就問乙○○是什麼人幫警 察開門的,乙○○說是瓦歷斯(吳奕祥)開門的,我就進去 瓦歷斯的房間,瓦歷斯手已經被上銬,我跟瓦歷斯說當初 我叫你走你不走,現在又要受到乙○○的責罰,我再問瓦歷 斯,是不是有被永和警方抓住,為什麼是你被抓住,反而 乙○○向警方指證我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9、161頁); 被告丁○於偵查亦供陳:因為吳奕祥出賣朋友,熊哥的女 朋友江憶雯於12日晚上跟我說張小姐(乙○○)出事,是吳 奕祥開門帶警察進來的,後來我去乙○○住處,看乙○○動手 ,我就一起教訓吳奕祥;我們13日去那邊主要是關心乙○○ 被抓,後來是因為乙○○跟我們說吳奕祥出賣他,我們才要 教訓他等語(見110偵22710卷第142至143頁),是依其2 人所述情節,案發當日其2人確係因乙○○告知遭永和分局 員警逮捕原因,是因吳奕祥開門讓警方進入所致後,始與 乙○○輪流以上述方式傷害吳奕祥甚明。且被告丙○○係於被 告乙○○、丁○著手持皮鞭抽打、電擊棒攻擊及腳踢吳奕祥 後,開始為上述傷害行為,其主觀上應已知悉乙○○、丁○ 係為教訓吳奕祥,而對吳奕祥施以暴力傷害行為,並進而 與乙○○、丁○輪流以上開方式傷害吳奕祥,其就上開傷害 犯行,與乙○○、丁○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丙○○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提供G水給吳奕祥飲用一節,業據 被告乙○○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乙○○住處監視器影像 檔案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又吳奕祥於110年9月14日15時29 分許為警發現倒臥於被告乙○○住處客廳地板,明顯已死亡, 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其係因飲用GBL,造成G 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 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提
供G水與吳奕祥飲用之行為,造成吳奕祥GHB中毒,引發中樞 神經及呼吸抑制,進而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結果甚明。 ⒉被告乙○○雖辯稱:係經吳奕祥同意才給吳奕祥G水,此部分並 沒有傷害之故意等語。而本件被告乙○○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一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9月13日下午我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3樓乙○○住家,去關心乙○○,因為乙○○前 一晚被警方帶走,乙○○跟我說是瓦歷斯即吳奕祥開門的。 後來乙○○將吳奕祥從房間帶到客廳,乙○○開始鞭打瓦歷斯 ,丁○用腳踢瓦歷斯腹部,我用手甩瓦歷斯後腦杓、用腳 踹瓦歷斯大腿,然後用長鞭在吳奕祥後方嚇他。乙○○強灌 瓦歷斯液體,那液體是用咖啡色玻璃瓶裝著,沒有稀釋, 瓦歷斯被強灌完一整瓶很快就吐了,吐完就坐在那邊,我 在旁邊忙自己的事,我看見瓦歷斯突然開始抽搐,立刻找 乙○○,詢問要怎麼處理,乙○○跟我說沒事,我就離開了。 我有問乙○○到底是給瓦歷斯喝甚麼東西,被告乙○○回答是 G水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8至9、17、19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證稱:110年9月13日有到乙○○住處,我看到乙 ○○將吳奕祥帶出來,叫吳奕祥跪在客廳,這時丁○就叫吳 奕祥做扶地挺身撐著,並用腳踢吳奕祥的腹部,乙○○拿著 鞕子抽打吳奕祥,且質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再繼續打吳 奕祥,後來丁○拿電擊棒往吳奕祥嘴巴放,一直問吳奕祥 為何要開門。之後我在窗邊抽菸,沒多久看到乙○○拿了一 瓶水,直接灌吳奕祥,我來不及阻止。我有問乙○○給吳奕 祥喝什麼,乙○○說不會有事情,但我看到吳奕祥在嘔吐, 我就先離開了。之後乙○○說已經叫了晚餐,要我帶我太太 江憶雯及孫子來吃,我回到家後大概7點多跟江憶雯及孫 子一起到乙○○住處用晚餐。我進去時看到吳奕祥躺在地上 ,經過吳奕祥身旁,發現地上有一灘尿,後來我在乙○○住 處待了半小時以內,就跟江憶雯離開了。隔天我睡醒之後 ,乙○○要我去他住處,我進到乙○○住處,發現吳奕祥好像 死了,因為吳奕祥腳痙攣,全身冰冷沒有心跳,我便離開 了。我下樓後發現樓下好像有警察,那時緊張害怕趕快騎 著腳踏車回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0至162頁)。其歷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均指證被告乙○○係直接灌餵吳奕 祥飲用G水一節。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3日乙○○打電話找我過去 渠住處,然後丙○○也來了。一開始是乙○○把吳奕祥從另一 間房間帶到客廳,叫吳奕祥跪下後,拿皮鞭一直鞭吳奕祥 。後來吳奕祥以伏地挺身棒式撐住,我去房間時吳奕祥撐
不好,我就踹吳奕祥右側腹部、腰部1下,叫吳奕祥撐好 ,我有拿電擊棒叫吳奕祥咬著,跟吳奕祥說咬不住我就電 你喔,我只是想讓吳奕祥難過咬住而已。後來乙○○有拿一 整瓶G水給吳奕祥喝,沒有稀釋,喝完後我有問被告乙○○ ,才知道是G水,過半小時,吳奕祥開始有尿失禁、漏屎 的情況,還有開始嘔吐。我認為是被告乙○○拿G水給死者 吳奕祥喝才造成吳奕祥死亡等語(見110偵27710卷第15至 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3日乙○○打電話 找我過去渠住處,然後被告丙○○也來了。乙○○就從房間把 吳奕祥帶出來,在客廳叫吳奕祥下跪,並拿皮鞭抽吳奕祥 ,乙○○抽完之後,我就叫吳奕祥伏地挺身撐著,在房內我 與被告丙○○、乙○○及其伴侶聊天後,我才知道是吳奕祥放 警察進門,我踹吳奕祥一腳。之後乙○○又出來抽吳奕祥, 我要吳奕祥跪著。我後來又進乙○○房間,有聽到乙○○說要 拿刀子,我說不要用刀子,拿電擊棒,免得出人命。我拿 電擊棒要吳奕祥咬著不要掉下來,讓吳奕祥吃點苦頭。結 果電擊棒掉在地上,我就說電擊棒壞掉了,交還給乙○○。 後來乙○○給吳奕祥喝了一罐液體,喝完後,我跟被告丙○○ 一起問乙○○給吳奕祥喝什麼,乙○○說這是洗床水、G水、 強姦水,我跟丙○○一起問乙○○這樣喝會不會死掉,乙○○說 不會,乙○○自己每天都在喝,乙○○說他每天喝1.5ML,過 沒多久客廳就出現丙○○的聲音,喊說「他尿尿了、吐了」 ,乙○○說這個沒事,等等吳奕祥會進入狂爆狀態。丙○○先 離開,我再離開回家睡覺,睡到隔日上午11點多乙○○打電 話給我,我問乙○○吳奕祥昨天到底怎麼樣,乙○○要我見面 說,我就馬上過去乙○○住處。我一進去屋内就看到吳奕祥 從跪的姿態變成躺著蓋著棉被,我問吳奕祥到底怎麼樣了 ,乙○○說還有呼吸的感覺,沒多久丙○○來了,並到乙○○房 間說吳奕祥死了,全身冷冰冰等語(見110偵27710第139 至1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3日有去 乙○○住處,我看到吳奕祥從房內被乙○○帶出來,當時吳奕 祥有戴手銬。乙○○有以皮鞭抽打吳奕祥,我過去踹了吳奕 祥,命吳奕祥用伏地挺身的姿勢趴著,我有拿電擊棒電擊 吳奕祥,電擊棒是乙○○的。後來乙○○在我講話時拿出了一 罐東西,份量是康貝特瓶裝的不到一半,乙○○直接拿去給 吳奕祥喝,沒有稀釋,我沒有聽到吳奕祥開口要喝G水。 喝完後被告乙○○有拿去給我與被告丙○○聞,說這是車床水 、G水,吳奕祥喝完後有嘔吐及尿失禁,隔天我去乙○○住 處時,才發現吳奕祥已經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0至36 3頁)。由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
,均一致指證被告乙○○係直接灌餵吳奕祥G水,並未聽聞 吳奕祥表示要喝G水一節,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大致相 符。
⑶、綜合證人丙○○及丁○所證情節,堪認被告乙○○事前並未無徵 詢吳奕祥意見,即直接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且未見被告 乙○○有將G水加以稀釋之舉甚明。衡諸被告乙○○灌餵G水予 吳奕祥時,吳奕祥雙手上銬,顯見其仍處於自由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且吳奕祥所飲用之G水未經稀釋,吳奕祥顯不 可能自行要求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被告及其辯護人謂: 係經吳奕祥同意一節,顯非可採。
⑷、又依上開證人丁○、丙○○證述情節,雖僅足認定被告乙○○灌 餵與吳奕祥未經稀釋之G水,係以疑似康貝特飲料瓶大小 之棕色玻璃瓶盛裝,而無從具體判斷被告乙○○實際灌餵之 G水數量為何,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4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21000號函記載:「GHB(伽瑪羥基丁酸)與 GBL(γ丁內酯)是兩種不同但幾乎是一樣的藥物。GBL在 化學工業上用於溶劑和反應試劑,是俗稱液態搖頭丸的前 驅物。GBL在人體內會產生類似GHB的作用,但GBL較GHB作 用更快,效力較GHB強。吞食GBL後,GBL在使用者體內會 轉化成GHB。因此若死者吳奕祥生前有吞食GBL,GBL在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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