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盛吉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83號、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
279、5484、6320、155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
第184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宥霖無罪部分、陳盛吉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51部分),均撤銷。
陳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Oppo手機壹支、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點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盛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1至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宥霖明知其無放款、提供他人賺錢管道或販售商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之加重詐欺得利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3、10、1 3、17、25、26、27、30、33、38、40、42、43、47、附表
二編號1、4、6、7、8、14、16、18、20、22、25、28、29 、30、31及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實 施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3、10、13、17、25、26、27 、30、33、38、40、42、43、47、附表二編號1、4、6、7、 8、14、16、18、20、22、25、28、29、30、31及附表三編 號1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以各該附表編號「匯款/交付 點數時間」欄位所示之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2、3、10 、13、17、25、26、27、30、33、38、40、42、43、47、附 表二編號1、4、6、7、8、14、16、18、20、22、25、28、2 9、30、31及附表三編號1「點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之等值點數,陳宥霖即以此方式獲利。
二、陳宥霖自網際網路獲悉附表一編號4、5、6、7、8、9、11、 12、14、15、16、18、19、20、21、22、23、24、28、29、 31、32、34、35、36、37、39、41、44、46、48、49、50、 51、52、53、54、55、56、57、附表二編號2、3、5、9、10 、11、12、13、15、17、19、21、23、24、26、27及附表三 編號2所示被害人或有借款需求、或在網路上尋求賺錢方式 、或有意販售或購買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5、6、7、8、9、11 、12、14、15、16、18、19、20、21、22、23、24、28、29 、31、32、34、35、36、37、39、41、44、46、48、49、50 、51、52、53、54、55、56、57、附表二編號2、3、5、9、 10、11、12、13、15、17、19、21、23、24、26、27及附表 三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實施詐術,使附表 一編號4、5、6、7、8、9、11、12、14、15、16、18、19、 20、21、22、23、24、28、29、31、32、34、35、36、37、 39、41、44、46、48、49、50、51、52、53、54、55、56、 57、附表二編號2、3、5、9、10、11、12、13、15、17、19 、21、23、24、26、27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匯款/ 交付點數時間」欄位之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4、5、6、7、 8、9、11、12、14、15、16、18、19、20、21、22、23、24 、28、29、31、32、34、35、36、37、39、41、44、46、48 、49、50、51、52、53、54、55、56、57、附表二編號2、3 、5、9、10、11、12、13、15、17、19、21、23、24、26、 27及附表三編號2「點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等值點 數,陳宥霖即以此方式獲利。
三、陳宥霖明知無貸款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得利犯意 ,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胡玲 玲」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可提供小額貸款服務,嗣
黃致豪瀏覽訊息後即與陳宥霖聯繫,陳宥霖佯稱須利用手機 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借貸現金,黃致豪遂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5時26分至6時9分期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門號手機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940元之Mycard點 數與iTunes store點數,陳宥霖即因此獲利,嗣因黃致豪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109年度偵字第18431號追加起訴部 分)。
四、陳盛吉知悉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申請帳號或作為聯 繫工具,將使他人難以查悉正確之使用者,並可預見一般人 借用、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門號之人,自行或將該門號轉交予 他 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19日前稍早,在斯時其與陳宥霖、葉 權中(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居住之桃園市桃園區租屋處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付葉權中 、陳宥霖使用,嗣陳宥霖以該門號申辦使用包你發娛樂城之 帳號(遊戲ID:JCZ0000000000號、遊戲暱稱:索相無敵可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 四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 式實施詐術,使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 表四各該編號「匯款/交付點數時間」欄位之方式,購買各 該編號欄位所示金額之等值點數(附表四編號1、2即為附表 一編號51、20;附表四編號3部分即為109年度偵字第21876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至陳宥霖涉犯附表四編號3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黃致豪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宥霖對附表一編號45(即 起訴書附件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巫承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認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簡字第35號判決判刑確定,就此重複起訴部分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已陳明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審諭知免 訴部分(本院卷第257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至原審諭知退併辦部分(即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經檢察官於本院陳明 為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5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 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被告陳盛吉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原審卷三第27-60頁,本院卷第259-266頁),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明異議;被告陳宥霖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266、4 26-4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256、287、425、456頁),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宥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宥霖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黃致豪加重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社群軟體臉書之「胡玲玲」帳號與我無關,我沒 有詐欺告訴人黃致豪云云。經查:告訴人黃致豪確有於事實 欄三所示時、地,因誤信「胡玲玲」在臉書所留之訊息,而 遭詐騙購買相當於9,940元之Mycard點數與iTunes store點 數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指述、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一致(偵 字第18431號卷第59、60、183頁);參以另案被告葉權中於 警詢時陳稱:有看過陳宥霖在使用電腦時,有用暱稱「胡玲 玲」登入過FB臉書網站,告訴人黃致豪所述之詐騙門號為00
00000000,此為陳彥旭申辦的,陳宥霖有時會拿我的手機去 通知陳彥旭以0000000000進行遊戲點數之認證等語明確(偵 字第18431號卷第17-20頁);參諸另案被告葉權中於106年 間與被告陳宥霖為同住一處之同性伴侶關係,另案被告葉權 中基於幫助被告陳宥霖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申辦多支門號 供被告陳宥霖使用,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另案被告葉權中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另案被告葉權中應無誣指 被告陳宥霖之必要;加以被告陳宥霖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 人黃致豪所述以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稱無意見,承認有 此部分犯行(原審卷二第60、143頁);此外,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 000000交易紀錄及廠商資料、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信小額付款簡訊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8431號卷第55、61、63-83、85-8 7、91-112頁),足認被告陳宥霖於原審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 詞,尚不足採,被告陳宥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陳盛吉固承認有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亦不否認該門號經人聲請網際網路「包你發娛 樂城」暱稱「索相無敵可」帳號後,持以向被害人杜凱偉、 林湧崴及林雁伶3人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施 用詐術,使前揭被害人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3「點數/匯款金 額」欄位所示金額之等值點數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只是協助同住室友辦理易付卡手機,主觀上 無法預見室友會將手機持以作為詐欺用途云云。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至3之被害人杜凱偉、林湧崴及林雁伶3人於各該 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各該編號之人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法受到詐騙,而以各該編號「匯款/交付點數時間」欄之 方式,購買「點數/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點數等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無誤。
⒉被告陳盛吉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予室 友葉權中或陳宥霖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卻仍 不違背自己之本意為之: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需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已 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而將 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又行動電 話門號乃現今生活之日常工具,其普及程度已可謂人人皆有 之,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嚴格限制,更無須審核申 請人之資力、身分,是任何人皆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甚 且為提供暫時、偶發使用者,行動電話門號更發展出預付卡 等模式,是倘係正常用途,實無須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 加以使用。而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多與詐欺犯罪 有關,以此方式阻斷警方查緝,此乃一般社會之常識。又以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之新聞更層出不窮, 且屢經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多番報導。
②被告陳盛吉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並陳稱:我在遭通 緝期間從事服務餐飲工作,以此作為經濟來源等語,有被告 個人資料查詢、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8頁,本 院卷第371頁),足見被告陳盛吉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參諸被告陳盛吉於警詢中供稱:000000 0000是我辦的預付卡,大概用1個月就借給葉權中與陳宥霖 ,他們沒有門號,想說借給他們使用,我知道他們有在玩包 你發娛樂城等語(偵字第5484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將手機門號借給陳宥霖,當時陳宥霖沒有手機用,他 有前科不能申辦門號,我就辦預付卡門號給他;葉權中、陳 宥霖與我同住○○○○街000巷000號7樓租屋處,陳宥霖常常關 在自己房間,我不知道他做網路詐騙,我跟葉權中比較熟等 語(偵字第5484號卷第85、86、101頁)。是被告陳盛吉與 被告陳宥霖、另案被告葉權中固為室友關係,然與其等並非 認識甚久之友人或親屬,而具有特別信賴關係;加以被告陳 盛吉既知被告陳宥霖有前科而不能申辦門號,則於出借門號 時更應小心謹慎確認被告陳宥霖之借用目的,並時常關心確 認其使用情形方是;然被告陳盛吉卻未詳細確認被告陳宥霖 之借用目的,亦不在意實際使用者究為被告陳宥霖或另案被 告葉權中,復不關心借用者之使用狀況,僅稱被告陳宥霖常 常關在自己房間,不清楚他在做什麼等語,顯見被告陳盛吉 係心存僥倖,隨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縱使該門號被作為
詐欺工具使用,被告陳盛吉亦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
③被告陳宥霖固稱被告陳盛吉未參與其詐欺行為,但其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明白供述:我叫葉權中幫我申請電話號碼,因 為我沒有電話號碼,而陳盛吉是本身有在玩這個遊戲,所以 我跟他借帳號,陳盛吉知道我有在騙人,我有跟陳盛吉、葉 權中講過我如何詐騙被害人,所以他們大概知道,葉權中很 早之前就幫我申請電話號碼了,陳盛吉是知道我在騙人之後 才借我帳號的,我沒有分他錢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字第49號 卷第24頁),足見被告陳盛吉知悉被告陳宥霖有以網路遊戲 帳號詐騙他人金錢之情,卻仍將前揭門號暨所申辦之遊戲帳 號借予被告陳宥霖使用。
④再參酌被告陳盛吉在本案發生前之108年3月以前,亦曾因出 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 卷可考,是被告陳盛吉對於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工具使用,當無不知 之理。
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盛吉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不合,委無可採,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盛吉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陳宥霖取得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各被害人所購買 之遊戲或儲值點數,且未將應允借貸或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害 人,亦未將與遊戲點數等值之款項返還被害人,被告陳宥霖 藉此方式免除或消滅自己所應給付之購買遊戲點數或儲值點 數之債務,所為自該當詐欺得利行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被欺罔之人與遭受財產損害之人,不論是否同一人,均不影響 本罪之成立。本件被害人李靖雅、劉美君(即附表三所示),各 因其男友或兒子得悉被告陳宥霖所提供之不實資訊,並因此 陷於錯誤,始透過被害人李靖雅、劉美君為手機小額付款購買 遊戲點數,而相關簡訊認證碼、確認碼則各由其男友或兒子 轉交予被告陳宥霖,其等自屬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縱認被害
人李靖雅、劉美君尚非被告陳宥霖直接施用詐術之對象,然 被害人李靖雅之男友、劉美君之子,既因受騙將簡訊認證碼、 確認碼轉交給被告陳宥霖,因此所為財產處分(即手機小額 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效力,當可認為直接歸屬於本人,則被 害人李靖雅、劉美君均因被告陳宥霖之詐欺犯罪而直接受有財 產損害,其等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並予指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3、10、13、17、25、26、27、30、33、38、40、42、43 、47,附表二編號1、4、6、7、8、14、16、18、20、22、2 5、28、29、30、31、附表三編號1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 宥霖之行為模式均係在網路上刊登可辦理貸款,或可提供賺 錢方式,或販售商品等不實資訊,使有資金需求或有意購買 商品之被害人誤以為被告陳宥霖可提供資金、商品,或協助 辦理貸款,或提供賺錢管道,進而與被告陳宥霖聯繫,終至 受騙,被告陳宥霖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廣泛傳播,使廣大民眾 受騙,故核被告陳宥霖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3、10 、13、17、25、26、27、30、33、38、40、42、43、47,附 表二編號1、4、6、7、8、14、16、18、20、22、25、28、2 9、30、31、附表三編號1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陳宥霖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5、6、7、8、9、11 、12、14、15、16、18、19、20、21、22、23、24、28、29 、31、32、34、35、36、37、39、41、44、46、48、49、50 、51、52、53、54、55、56、57,附表二編號2、3、5、9、 10、11、12、13、15、17、19、21、23、24、26、27及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陳宥霖此部分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然該等被害人並非誤信被告陳宥霖在網路上刊登之不實資訊 而受騙,實係其等自身在網路社團中刊登急需資金之言論, 被告陳宥霖藉此獲悉其等需錢孔急,進而主動聯絡各被害人 並傳遞不實詐術,被告陳宥霖固藉網路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 聯絡各被害人,然此與主動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以大量 、快速招徠民眾之行為有別,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宥霖所犯3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 行(含追加起訴部分)、57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指被告陳宥霖係犯91次 詐欺犯行,然此乃因起訴書附件二漏未編載編號8所致,故 起訴書係指被告陳宥霖犯90次詐欺得利犯行,併予指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盛吉提供 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陳宥霖使用,作為被告陳宥 霖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工具,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陳盛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陳盛吉以一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被告陳宥霖實行詐欺被害人杜凱偉、林湧崴、 林雁伶之犯行(即附表四所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盛吉幫助被告陳宥霖 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四編號3部分(即桃 檢以109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部分)犯行,然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一併審理。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宥霖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宥霖犯罪明確(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87罪 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合計共88罪,附表一編號45部分業經 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陳宥霖正值壯年,不思依照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無辦理貸款、介 紹他人工作機會或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利用附表一、二及事 實欄三所示被害人等需錢孔急、善意相信他人說詞或亟欲尋 求賺錢機會之心態,藉此騙取遊戲或儲值點數,不但使各被 害人蒙受損失,更吝亂社會經濟秩序與交易常規,破壞社會 成員彼此間之信任感,且犯罪次數竟多達88次,更彰顯其漠 視法令之心態,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 堪認有悔悟之心,暨審酌其素行狀況、各次詐騙獲取之利益 數額非鉅而多為小額詐騙、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罪,共3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犯詐欺得利罪 ,共5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陳宥霖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 等罪,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所犯,侵害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 益,罪質類同,行為手段類似,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54部分,被害人陳佑宜雖以10,030元購買遊 戲點數,然已就其中2,200元通知電信公司退款,業據證人 陳佑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6320號卷二第138頁), 故被告陳宥霖就附表一編號54之犯罪所得為7,830元【計算 式:10,030-2,200=7,830】;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鍾 政達雖以1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然已就其中6,420元通知 電信公司退款,業據證人鍾政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 15559號卷一第179頁),故被告陳宥霖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 罪所得為8,580元【計算式:15,000-6,420=8,580】;附表 二編號6部分,被害人黃紹禔雖以10,000元儲值於被告陳宥 霖指定之星城遊戲帳號,以及購買500元遊戲點數,兩者合 計10,500元,然已就其中1,000元退款,業據證人黃紹禔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15559號卷三第305頁),故被告陳 宥霖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9,500元【10,000+500-1,0 00=9,500】。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44、附表一編號46至57 、附表二編號1至31「點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以及 事實欄三所示9,940元,均係被告陳宥霖詐取各被害人所獲 取之財產利益,即各遊戲點數相對應之等值新臺幣數額,雖 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宥霖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遭警方搜索扣得Sa 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支、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2台、筆 記本1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字第5484號卷第73至77頁),審酌 被告陳宥霖實施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係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害 人聯絡,或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吸引被害人瀏覽,堪認扣 案之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支、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2 台等3C電子產品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又扣案之筆記本1本雖有記載詐騙被害人之相
關事宜,然筆記本然僅屬個人日常生活紀錄之用,經濟價值 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陳宥霖上訴就此部份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則以被 告陳宥霖此部分所為僅口頭認錯卻未有實際賠償行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陳宥霖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個人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 審所為量刑,縱與被告及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被告陳宥霖與檢察官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宥霖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被害人李靖雅、劉 美君之犯行,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遽以被告陳宥霖 此部分所為,僅屬單純民事上財產損害,而無適用詐欺得利 罪之餘地,尚有未洽;又被告陳宥霖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2 「點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 有未當;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支、Acer黑 色筆記型電腦2台等3C電子產品亦為供被告陳宥霖犯附表三 編號1、2之罪所用之物,原審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而未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疏漏;另被告陳盛吉 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1至3),原審遽 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盛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 四編號1、2)及予以退併辦(即附表四編號3),亦有未當 ;被告陳盛吉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被告陳宥霖 詐欺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宥霖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8、附件三編號1) 暨被告陳盛吉無罪及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51、附 表四編號3),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霖正值壯年,不思 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被害人需款甚急,且多為年輕 識淺欲借貸小額金錢之人,藉此騙取遊戲或儲值點數,且犯 罪次數甚多,犯罪動機僅係為圖生活花用,難謂其惡性輕微
;考量被告陳宥霖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徒耗大量司法資源 ,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兼衡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日本料理工作,月收 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 460頁);暨被告陳盛吉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 業如前述,卻再犯本案,足徵其尚未深自警惕,然考量其涉 案情節尚輕,造成之被害人損害尚微,惟迄今仍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偵字第5484號卷第5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宥霖所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陳盛吉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點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均係被告陳宥霖詐取各被害人所獲取之財產利益,即各遊 戲點數相對應之等值新臺幣數額,均屬被告陳宥霖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支、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2台等 3C電子產品應為被告陳宥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雖有記載詐 騙被害人之相關事宜,但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陳盛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3),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盛吉獲有犯罪所得;至扣 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偵字第5484號卷第73至77頁), 係其所有提供予被告陳宥霖使用,犯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或可提升刑罰之 相當性與合理性。經查,被告陳宥霖所犯本件詐欺得利案件 ,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其尚有 其餘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合併定
被告陳宥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六、被告陳盛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暨被告就無罪改判有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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