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更一字,111年度,1號
TPHM,111,侵聲再更一,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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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耀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
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4686號、107年度偵字第5841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及 其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5 至10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乃因告訴人己 (代 號0000丙00000,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述、證人即沛盈酒窖 老闆乙○○、證人丁○○、戊○○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函、原審勘驗沛盈酒窖、路口及唯客樂飯 店等監視器光碟,然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前開證據,本案欠 缺直接物證,原確定判決憑反駁聲請人之說法來立論主觀犯 意,充其量僅為情況證據之堆疊,證據結構實屬薄弱,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門檻應甚低。而本案之新證據如下: ⒈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 字第139號鑑定書(下稱第139號鑑定書): ⑴根據沛盈酒窖、路口及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之判讀,告訴 人全程無昏迷、昏睡不醒、意識不清、神智喪失或大吵大鬧 (瞻妄;有如急性精神病發作之狀態)。其昏迷指數為15分 (滿分),定向力良好,對四周環境有辨別能力,意識清楚



(alert),有自主判斷與行動的能力。
 ⑵根據光碟片之判讀,告訴人全程均自由行走,表示其神經學 檢查之①意識評估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clear);②高位 大腦皮質功能(JOMAC)評估為正常;③昏迷指數為滿分;④ 肌力部分為正常(肌力5分;滿分);⑤小腦之平衡功能正常 (並無暈眩而造成之站立不穩);⑥本體感覺為正常;⑦步態 評估(gaint analysis)無異常。 ⑶告訴人於光碟片影片中無因飲酒而造成意識不清之現象,具 自主判斷與理解的能力、自主行動的能力,對重力與阻力有 反抗能力。醫學上不至於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程度。 ⒉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 第142號鑑定書(下稱第142號鑑定書): ⑴根據一系列之錄影監視影像鑑定。該名女子頂多屬於「微醉 」之酒醉程度或更低;並不符合輕醉之症狀(輕度酩酊、解 除抑制、多辯、決斷快);該名女子係屬於神智(mentalit y)正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晰、可自由行走(free walking)之狀態。其步態穩定(stable gait)並無神經 學之中樞神經系統被影響(比如意識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 之典型步態不穩(unstable gait)表徵(如巴金森氏症、 水腦症、腦中風對側之肢體無力、歪斜一邊、腦性麻痺之剪 刀腳、長短腳或被別人拖行強拉之步態),告訴人縱稍有踉 蹌,每步步伐距離固定,沒有小碎步(small steppage gai t)、每步距離不均或步伐方向不穩等病態步伐的狀況,零 星動作並不影響整體神經功能及行為的認定。再根據血液中 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其血中濃度(BAC)應為0.05% 以下。綜合以上,告訴人並不符合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意識( consciousness)、神智(mentality)及行為(behavior) 之表徵。
 ⑵依告訴人進房前之表現(頂多係屬於「微醉」之酒醉程度) ,在已超過30分鐘以上未繼續飲酒的狀況下,不可能因更早 之前的飲酒,而導致進房後意識狀態惡化為無識別能力與行 動能力。
 ⑶飲酒後通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醒程度及神智(mental ity)是優先受到影響的,然後隨著時間進行,才逐漸影響 到肢體動作。若於短時間(比如30分鐘內)大量飲酒,才有 可能造成血中酒精濃度急遽升高,隨即影響到運動神經之功 能(運動失調、平衡障礙、步行困難等等)。若意識清醒、 神智或記憶仍為清楚時,受到侵犯行為時,四肢是可以做出 反抗動作的。
 ⒊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0年6月27日之測謊鑑定書:



 ⑴那天(103年1月13日)你和己 發生親密行為時,她有沒有意 識不清的情況?(答:沒有)。
 ⑵那天(103年1月13日)你和己 發生親密行為時,她有沒有意 識不清的情況?(答:沒有)。
 ⑶均無不實反應,綜上,聲請人已經明確表示告訴人並無意識 不清之狀態,此與刑法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已完全不符。 ⒋110年9月4日周潤德測謊鑑定書:(問:在旅館房間內,你有 沒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的下體?)沒有;(問:在旅館房間 內,告訴人有脫你的衣服嗎?)有。均呈無不實反應,足認 聲請人並未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且告訴人主動為聲請 人脫掉衣服,顯係出於自主之意願與聲請人為親密行為,原 確定判決有重大之違誤。
 ⒌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定書: ⑴有可能造成會陰0.1公分x0.1公分瘀傷之原因包括老化、身體 免疫疾病、血管炎、凝血功能異常、感染性疾病、過敏、自 發性出血、局部外傷、蚊蟲咬傷及其他眾多原因。 ⑵依據臨床經驗,若非個人體質問題,因外部因素所造成之會 陰部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一般復原時間為2丙3天。 ⑶現存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無其他瘀斑,幾無可能係超過 5丙7日前之外傷造成。
 ⑷若僅依據會陰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幾無可能為7日前性 交所造成。   
 ⒍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醫師之鑑 定報告:0.1公分x0.1公分小面積的會陰部瘀傷可能造成原 因為尖銳外物刺傷、碰撞。如此小面積的瘀傷發生在年輕婦 女,通常2丙3天就痊癒消失,因此,不可能為7日前因外力 所造成。以手指性侵後,女性生殖器官最常見的受傷位置是 陰道粘膜(vaginal mucosa)及會陰部(perineum)。主要 的受傷類型是撕裂傷、擦傷、多處瘀傷(ecchymoses)。僅 根據會陰部0.1cm*0.1cm單一之瘀傷,絕對無法認定係性交 (含手指插入)所造成。
 ㈡本案監視器光碟應屬優勢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具優勢之客 觀性證據自行勘驗,未藉助專業鑑定,造成偏失。又格拉斯 哥昏迷指數為現今醫學上評估病人昏迷程度運用最廣的指標 ,由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和運動反應評估後總和,滿分15分 即表示為正常人,而依上述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鑑 定報告,可見告訴人意識清楚且具有抵抗能力。  ㈢聲請傳喚證人馬辛一醫師證明其所做鑑定報告可信、傳喚證 人李錦明周潤德證明測謊報告可信、傳喚證人葉強證明戊 ○○曾代告訴人向聲請人要求給付高額和解金,本件係告訴人



與戊○○共同陷害聲請人;另聲請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7 年3月13日台婦醫字第107043號函所指摘事實之經過。 ㈣上開新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事實認定,請求裁 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 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 、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 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 之 證述、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乙○○、證人丁○○、戊○○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唯客樂旅館住宿旅客名單 、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107年11月6日、同年1 2月4日、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7月16 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199000號函、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9年 1月31日台婦醫字第109019號函等證物,相互勾稽,依論理 法則為綜合判斷,而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 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確定判決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原判決確定後做成之鑑定書、測謊報告等 ,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 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 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 意旨參照)。刑事判決確定以後,因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條規定囑託鑑定而得鑑定報告,則再審聲請權人 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 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 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對 於鑑定人之適格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鑑 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以為認定。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 鑑定意見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所為,不得作為證據, 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為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 鑑定,不具客觀公正性,即一律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然前揭鑑定意見、測謊報告,相較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 定之機關或團體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必須在審判過程接受全 面性檢驗其公正暨客觀性,鑑定人依法須於鑑定前具結,擔 保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 詞說明,基於聲請再審之個案訴訟目的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因所依據之資料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其最終結果,再 審之管轄法院自應審酌該鑑定意見、測謊報告,其程序或結 果能否被充分檢驗、可信度有無已知或潛在之誤差,是否為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之結果等因素,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本於合理之心證,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 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認定是否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資為再審聲請准駁之論據。查:
 ⒈第139號鑑定書部分(見侵聲再卷一第51至54頁): ⑴以上鑑定書雖根據沛盈酒窖、路口及唯客樂飯店各該監視器 光碟之判讀,認定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並無因飲酒而 造成意識不清之現象,具自主判斷與理解的能力、自主行動 的能力,對重力與阻力有反抗能力,在醫學上不至於達到無 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程度云云。
 ⑵惟,上開各該監視器光碟業經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 案件審理時逐一勘驗,有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 件107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確認無誤(見臺 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㈠第121至123、166至168、17 9至224、290至309、317至45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如 下(參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之貳、一、㈡⒉⑴,見侵聲再卷一 第41至42頁):
 ①沛盈酒窖部分:告訴人初至沛盈酒窖時步行姿態並無異狀, 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離開酒窖時,因重心不穩而有 上半身傾倒、腳步不穩之情形,聲請人有以右手搭於告訴人 右肩上,乙○○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上臂,左手放於聲請人 後背之方式,三人一同步行至酒窖門口,此時告訴人腳步呈 交叉狀態,待步出酒窖門口後,聲請人持續將雙手搭放在告 訴人肩膀處,告訴人仍有腳步交叉、低頭等情。 ②路口部分:聲請人與告訴人步行至唯客樂飯店過程中,於同 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長春路183號前燈桿時,聲請人行走在 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搭在告訴人肩、背方式,與告訴人同往 前方移動,期間告訴人曾有上半身往後傾倒,惟仍持續往前 移動之情形。
③唯客樂飯店部分:聲請人於107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手 搭於肩膀之方式,與告訴人自唯客樂飯店門口進入大廳,告 訴人行進路徑略呈S型,經聲請人將告訴人扶至櫃台後,告 訴人雙手趴在櫃台上,左手滑過櫃台桌面,身體先往右後往 左略晃動,又聲請人雙手離開告訴人時,告訴人雖將雙手平 放於櫃台上,惟仍有向後移動數步再往前靠近聲請人等腳步



不穩情形;嗣聲請人辦理入住手續結束後,先以左手拉住告 訴人,告訴人身體則靠向聲請人,期間告訴人頭部微微低垂 、搖晃,而後一同進入電梯,當電梯門開啟後,告訴人手握 聲請人左手跟隨告訴人走出電梯,告訴人步出電梯時身體左 側向左(即向畫面右方)撞及左側電梯門(即畫面顯示之右 側電梯門),後身體晃向畫面左方。
 ⑶而本件經發回後,本院亦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就第1 39號鑑定書判讀而與上開勘驗結果有異部分即唯客樂飯店監 視器檔案中「1_01」、「2_02」、「8_10」之檔案再度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①「1_01_R_00000000000000」影像檔,監視器拍攝地點為飯店大廳:畫面顯示時間01:30:07至01:30:14時,聲請人與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之飯店門口走進飯店大廳內,聲請人先以右手自告訴人身後搭於告訴人右肩上,兩人進入大廳幾步後,聲請人又將左手搭於告訴人左肩處,行走過程中告訴人之行進路徑曾向右偏移再回來,過程中聲請人右手始終在告訴人右肩處,左手除曾經短暫離開疑似在說話以外,也始終在告訴人左肩。畫面顯示時間01:30:15至01:30:18時,聲請人將告訴人扶至櫃台,告訴人立刻前傾身體靠著櫃台,右手抓在胸前,左手前伸滑過櫃台桌面,同時身體往左後即聲請人身方向晃動,聲請人雙手伸直把告訴人向右推。畫面顯示時間01:30:19至01:30:32時,聲請人雙手離開告訴人,告訴人正面向前靠著櫃檯,雙手平放於櫃台上,往畫面左上方之櫃台另一端移動一步,之後向左轉為右側身靠櫃台,再倒退滑行數步後停住,右手肘放置於櫃台桌面、左手扶著櫃台邊緣但滑落,再抬起左手扶著桌面邊緣,復向前滑行靠近聲請人,頭微低,因畫面問題均無法看到告訴人之眼神,僅能觀察到告訴人面朝向聲請人與櫃檯人員處,告訴人定點於聲請人之身體右側後垂下左手。同時聲請人辦理入住房之手續。(播放器時間05:28,可聽見微小之女性說話聲,惟其音量較小,無法辨別其內容及發話者為何人。)畫面顯示時間01:30:33至01:30:46時,告訴人抬起左手放回櫃台桌面,轉回正面靠著櫃台,此時一男一女自畫面右上角一面交談一面走向櫃台,告訴人轉頭看向後方走向櫃台之男女,隨即轉回朝監視器鏡頭方向,再轉為面向聲請人並往後滑了一步,再往聲請人處靠近,始終維持2手放置桌面、扶靠櫃台之姿勢。畫面顯示時間01:30:47至01:30:52時,聲請人拿起房卡、左手拉起告訴人,告訴人跟著聲請人,二人一同轉向後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②「2_02_R_00000000000000」影像檔,監視器拍攝地點為飯店大廳,朝櫃台方向拍攝,影片為無聲:畫面顯示時間01:30:09至01:30:17時,聲請人搭著告訴人肩膀,二人自畫面左下角走進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之行走路徑並非與聲請人相同之直線,而係先往右偏再往左偏,呈微S型。至櫃台處停下時,告訴人右腳往左腳之斜前方踏,左腳略為側翻,身體往聲請人方向傾斜,聲請人受告訴人傾倒之力道推動而略微踉蹌,左腳後踏一步穩住重心、右手搭於告訴人右肩、雙腳微彎成支撐狀,並有將告訴人推向右方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01:30:18至01:30:34時,告訴人雙手放在櫃台上,聲請人右手做出往右推動作並放開告訴人肩膀後,告訴人即向右移動,由面向櫃台轉為略面向左、右側身靠櫃台,並往畫面右側方向倒退移動約4步後扶靠櫃台停住,復雙手扶櫃台往左側近聲請人處移動,轉為正面向櫃台,雙腿不時搖晃。畫面顯示時間01:30:35至01:30:47時,一男一女自畫面左下角走至櫃台,告訴人轉頭面向後方該對男女,右腳往左腳左斜前方踏後轉回面朝櫃台方向,身體搖晃、右腳往後踏一步,停住後,右腳再度踏到左腳左斜前方,往聲請人靠近。聲請人將東西放入右肩背袋,轉身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畫面顯示時間01:30:48至01:30:52時,聲請人左手拉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靠向聲請人,雙手抓住聲請人左手,二人一同往畫面左側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③「8_10_R_00000000000000」影像檔,監視器拍攝地點為飯店 電梯前,影片為無聲:畫面顯示時間01:31:29至01:31:32播 放器時間06:29至06:32時,畫面左側之電梯門開啟,聲請人 與告訴人站在電梯內,告訴人雙手抓著聲請人之左手。聲請 人右手肘掛著淺色包包,低頭看著手上,待電梯門完全開啟 ,聲請人即跨步走出電梯並左右張望,此時告訴人在聲請人 左側身後抓著聲請人左手而移動,但告訴人右腳往左腳之左 前方踏,致身體左側先碰撞其左側之電梯門框後,又左腳交 叉往右前方踏,而往另一側移動,並碰撞其右側之電梯門框 後,才跟隨在聲請人走出電梯,至此電梯門均無要關上之情 形。畫面顯示時間01:31:32至01:31:34時,走出電梯後告訴 人之雙手仍環住聲請人之左手,聲請人先往其前方即畫面右 上方看一眼,再轉頭看向其右手邊即畫面左側,此時告訴人 面向畫面右上方,身體前傾後腳步往前,略前於聲請人。聲 請人再由面對攝影鏡頭轉頭看向其前方即畫面右下方,告訴 人則由面向畫面右上方轉向畫面右側,聲請人及告訴人往畫 面右方移動。畫面顯示時間01:31:35至01:31:37時,電梯門 開始關閉,告訴人身體前傾,拉動聲請人往畫面右下方移動 ,聲請人腳步頓了一下,轉頭看向其左側即畫面右上方之通 道方向,但2人身體仍往畫面右側移動,直到畫面邊緣僅見 告訴人雙腳及背部,此時電梯門完全關上。畫面顯示時間01 :31:37至01:31:41時,畫面右側可見告訴人右腳往畫面右方 抬起後轉向畫面右上方踏出,左腳則向右抬起卻往左踏,之 後告訴人往左移動2步並完全進入畫面,頭略往其左後方及 電梯方向傾,2手仍抓著聲請人之左手臂,腳步往畫面左側 移動,同時聲請人則自畫面右方向左進入畫面,並一步早於 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之通道移動,告訴人抓著聲請人左手隨 其移動。畫面顯示時間01:31:42至01:31:45時,聲請人與告



訴人走進通道往畫面右上方移動,畫面右上方有女性服務人 員進入畫面,往聲請人及告訴人方向走來,走至聲請人及告 訴人面前時,服務人員稍向其右方即書報架方向移動後,持 續往畫面左方即電梯方向行走,聲請人及告訴人持續往畫面 右上方移動並離開畫面。
 ⑷依第139號鑑定書記載告訴人之意識狀態係以昏迷指數(Glas gow,即聲請意旨所指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標準,即眼神 、動作與言語,分數為3~15分,滿分15為清醒;其中若有自 主動作即可認定為滿分。意識評估可再分為Alert(具警覺性 )/Clear(清醒)、Delirium(瞻妄)、Confusion(混淆) 、Lethargy(drowsiness,昏睡)、Stupor(木僵)、Semicoma (半昏迷)、Coma(昏迷)等語(見侵聲再卷一第53頁), 是該意識狀態之評估本需依據受測者之眼神、動作與言語進 行評估。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光碟影像多為無 聲,縱然有聲音之檔案,亦未收得足以確認為告訴人所說之 言語,故已無從以告訴人之言語判斷其清醒程度;又因檔案 均為監視器畫面影像,由於拍攝角度及畫質等限制,至多僅 能知道告訴人面向何處,但無法確認其眼神是否有達注視之 程度,而足以判斷是否「清醒」。是第139號鑑定書在欠缺 語言及眼神等資料,僅有光碟影像動作資訊之情況下,遽認 告訴人當時意識評估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具警覺性)/Cle ar(清醒),且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已難遽信。 ⑸又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 認之勘驗結果及本院再行勘驗之結果,可見告訴人離開沛盈 酒窖前往唯客樂飯店過程中,確有雙膝彎曲、身體前傾、腳 步搖晃不穩、行動無法自主,須靠人攙扶、牽引或倚靠櫃台 始能站立或行走,且於步出飯店電梯時亦有撞及電梯門框之 舉止。佐以乙○○之證述,應可認定告訴人離開沛盈酒窖及進 入唯客樂飯店房間時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及行為舉止異於 一般正常人之狀態。且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憑及本院勘驗之 結果,亦可知第139號鑑定書之記載實有下列與客觀影像未 盡相符之處:
 ①依勘驗可見告訴人自離開沛盈酒窖起,行走時若非由聲請人 牽、扶著,就是以雙手抓住、靠著聲請人,並無告訴人完全 獨立行走之畫面;且告訴人及聲請人進入飯店走向櫃台途中 ,告訴人有腳步混亂、無法控制行走方向而經聲請人拉正, 告訴人行走路線呈現S型、朝聲請人傾倒使聲請人做出站穩 支撐動作等情況,就此,第139號鑑定書之1卻僅載以「進入 飯店後,二人直接走近櫃台」,顯然忽視前開影像證據而逕 認告訴人「步伐平穩、無無法自行行走之跡象」云云,難以



遽信。
 ②告訴人站立於櫃台前時,一經聲請人放手即重心不穩向後連 退數步,後續縱使藉由抓扶桌面維持站立,雙腿及身體仍持 續搖晃,與一旁穩定站立之聲請人顯有不同,是亦難認告訴 人之狀況合於第139號鑑定書之2所稱「站立穩定」。 ③對於告訴人走出電梯時撞及電梯門乙情,第139號鑑定書之8 雖稱告訴人「步伐略顯急促,有撞擊右側之電梯門(或走出 電梯太慢以致被關上之電梯門夾到之情事,此處無法判斷) 」等情。然依勘驗結果可見,電梯門完全開啟後,聲請人隨 即帶同告訴人走出電梯,直到5秒後2人已走至電梯外相當之 距離,電梯門才開始有關上之動作,可知告訴人走出電梯前 確係因腳步交錯踉蹌,方先後撞擊左右2側電梯門框。因此 ,第139號鑑定書前開所指顯然未綜合判斷告訴人與聲請人 走出電梯之動作、電梯門有無關閉跡象及其關閉暨告訴人撞 擊門框之時間差距。
 ④告訴人與聲請人走出電梯後,雖有告訴人身體前傾,拉動聲 請人往畫面右下方移動,而後聲請人腳步頓一下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01頁「8_10_R_00000000000000」影像檔勘驗結果 之⑷),然此畫面所見,究竟係如聲請意旨所指是告訴人有 意拉著聲請人往該處前進,或如同稍早告訴人在大廳呈S型 行走時一樣無法控制方向才往該處移動,尚難逕予論斷。且 同一影像檔畫面之勘驗結果⑸接續可見,聲請人消失在畫面 右側後,畫面右側邊緣之告訴人右腳往畫面右方抬起後轉向 畫面右上方踏出,左腳則向右抬起卻往左踏,之後往左移動 2步完全進入畫面,頭略往其左後方及電梯方向傾,而有動 作與前進方向不一致之情形;隨後,2人隨即以聲請人略微 在前之形式,改往畫面右上之通道前進,告訴人則抓著聲請 人左手隨其移動。是足見告訴人最初之前進方向(即畫面右 下方)並非前往房間之正確方向,而因後續改往畫面由上方 係聲請人走在前方,過程中告訴人又始終抓著聲請人之左手 。則該第139號鑑定書之8稱告訴人「獨立自由行走」與影像 內容已有不符,另認告訴人「還自己找到所訂房間之走道」 ,亦非僅憑影像內容足以確認事項,顯為臆測之情。 ⑹綜上,第139號鑑定書判讀前開光碟影像之結果,於客觀事實 之描述上即與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前開經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勘驗結果及本院當庭再度勘 驗之結果有所出入,業如前詳述。且第139號鑑定書既有記 載之告訴人動作內容片面、與實際影像內容有所出入並含有 主觀推測事項等情,則該鑑定報告無視告訴人行走方向控制 不佳、腳步交錯、站立時重心不穩、多次滑動搖晃等情形,



遽將告訴人當時意識評估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具警覺性) /Clear(清醒),且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定向力良好 ,對四週環境有辨別能力,意識清楚,有自主判斷與行動的 能力云云,亦顯乏根據。實無法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⒉第142號鑑定書部分(見侵聲再卷一第219至224頁): ⑴第142號鑑定書雖謂根據錄影監視影像鑑定,告訴人頂多屬於 「微醉」之酒醉程度或更低;並不符合輕醉之症狀,屬於神 智(mentality)正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晰、可自 由行走(free walking)之狀態。其步態穩定(stable gai t)並無神經學之中樞神經系統被影響(比如意識受到酒精 或藥物影響)之典型步態不穩(unstable gait)表徵(如 巴金森氏症、水腦症、腦中風對側之肢體無力、歪斜一邊、 腦性麻痺之剪刀腳、長短腳或被別人拖行強拉之步態),告 訴人縱稍有踉嗆,每步步伐距離固定,沒有小碎步(small steppage gait)、每步距離不均或步伐方向不穩等病態步 伐的狀況,零星動作並不影響整體神經功能及行為的認定。 再根據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其血中濃度(BAC )應為0.05%以下。綜合以上,告訴人並不符合受酒精或藥 物影響意識(consciousness)、神智(mentality)及行為 (behavior)之表徵云云。
 ⑵然,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 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 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 而依第142號鑑定書所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 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內之「症狀」欄有「言語略不清楚、言 語不清」、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中之「影響」 欄有「多話、感覺遲鈍、感覺遲鈍、言語含糊不清」等許多 非僅憑無聲之錄影監視影像即可判定之事項,第142號鑑定 書卻徒依無聲之錄影監視動作影像即遽然判斷告訴人頂多屬 於「微醉」之酒醉程度或更低,血中濃度(BAC)為0.05%以 下,非無率斷之嫌。且依前開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 號案件審理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確有雙膝彎曲、身 體前傾、腳步搖晃不穩、行動無法自主,須靠人攙扶、牽引 或倚靠櫃台始能站立或行走,且於步出飯店電梯時亦撞及電 梯門等行為舉止異於一般正常人之狀態,第142號鑑定書忽 略上情而稱告訴人「可自由行走」、「步態穩定」、「沒有 步伐方向不穩等病態步伐的情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是該鑑定書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舉止頂多「微醉」之酒醉程 度、血中濃度(BAC)為0.05%云云,顯屬有疑,要無法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
 ⑶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稱英美等諸多神經醫學機構,早已肯認以 遠距醫療為神經學檢查,並另提出網路上搜尋之意識評估影 片,主張意識評估並不需醫師親自進行互動,可藉由病人與 他人互動為之云云,然依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識評估影片(見 本院卷第77至85頁),可知其評估亦包含張眼反應、語言反 應、運動反應等各項,且各項檢測、評估,均由病人之互動 逐項評測,已與第142號鑑定書僅憑前開錄影監視影像即為 判定之情有別。且遠距醫療僅係透過遠距的方式來進行神經 學檢查,此由聲請人檢附之附件21資料及其聲請理由內容亦 可知(見侵聲再卷二第70、73至86頁),亦即受檢人尚可透 過影像依據醫師之指引為相關檢測、反應,然第142號鑑定 書係單憑未收錄有告訴人語言資訊之錄影監視影像即以判定 聲請人當時酒醉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兩者核屬二事 ,不能一概而論。
 ⑷第142號鑑定書又稱:依告訴人進房前之表現(頂多係屬於「 微醉」之酒醉程度),在已超過30分鐘以上未繼續飲酒的狀 況下,不可能因更早之前的飲酒,而導致進房後意識狀態惡 化為無識別能力與行動能力;若意識清醒、神智或記憶仍為 清楚時,受到侵犯行為時,四肢是可以做出反抗動作的云云 。惟前開認定均建立於「告訴人當時頂多屬於『微醉』之酒醉 程度」之上,然此一認定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基於此不 可採之認定所為之後續論述,自亦無從採信。
 ⒊聲請人雖又提出張丞圭醫師之聲明書,表示就前開第139號鑑 定書、第142號鑑定書表示認同,並認依照影像判斷病患之 意識狀態,符合醫學常規云云(見侵聲再卷二第93頁)。然 上開鑑定書有片面判讀前開光碟影像、所載內容與光碟影像 顯有出入等疑義之處,已如前述,張丞圭醫師之聲明書內容 並無解於前開疑義,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鑑定人 馬辛一到庭作證部分,因馬辛一並非以其實際見聞告訴人當 日行為情狀、當面與告訴人接觸或與告訴人遠距交談方式判 斷告訴人之意識清醒程度,而係藉由判讀前開監視器影響光 碟而為鑑定,是縱予傳喚到庭亦僅能就鑑定時採納之程序、 所依據之理論、判斷之理由而為說明。然前揭事項均已載明 於上開2份鑑定書內,而前開2份鑑定書認定時卻未完全依據 其自身所列判斷標準內之事項,且就認定事實之記載亦與法 院就同一光碟影像行勘驗程序之結果有諸多出入,而有片面 解讀、臆測之嫌,難以採信等節,是傳喚馬辛一到庭亦無助 於彌補前開鑑定書之證明力瑕疵,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另以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0年6月27日之測謊 鑑定書(見侵聲再卷一第57至101頁)及110年9月4日周潤德 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見侵聲再卷一第103至110頁) ,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時,告訴人沒有意識不 清之情況、聲請人並未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訴人主 動為聲請人脫掉衣服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難以完全相同,此與 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 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故尚難單藉測謊鑑定獲得待 證事實之確信,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所謂「測 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 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 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 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 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 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 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 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 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 果關係,並非無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 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 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 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 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 ,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 響測謊結果。是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 判斷之唯一論據,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聲 請人所執前開測謊鑑定書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 明白論斷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不符。至聲請人雖一併聲請傳喚李錦明周潤德到庭作證, 以證明鑑定報告知可信度。然李錦明周潤德並非案發當日 實際見聞之證人,縱予傳喚到庭亦僅能就測謊鑑定時採納之 程序、所依據之理論、判斷之理由等測謊鑑定相關事項為說 明,且結論必與所提出之測謊鑑定書相同。然測謊結果基於 其本身之特殊性,縱程序合乎規範而得做為證據,亦不足以 作為判斷有利與否之唯一依據,故該等證人縱然到庭作證, 亦無助於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程度,



自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意旨又以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 定書(見侵聲再卷一第153頁)及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 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醫師之鑑定書(見侵聲再卷一第22 5至226頁),主張僅依據告訴人會陰0.1公分x0.1公分之瘀 傷,幾無可能為7日前性交所造成、僅根據告訴人會陰部0.1 公分x0.1公分單一之瘀傷,絕對無法認定係性交(含手指插 入)所造成云云,然:
 ⑴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 ,經檢查處女膜於3、6、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會陰瘀 傷0.1×0.1公分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 查卷不公開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而經本院109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後覆 以: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其主訴手指性侵狀況相 似,惟無法正確判斷造成之時間及原因等語,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9年7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199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381頁)。 ⑵而自前開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110年9月15日110年台 福婦泌醫字第110010號函文內容以觀,係該會對於律師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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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