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99號
TPHM,111,侵上訴,199,2023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 號代替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被害人(代號AE00 0-A109594,下稱A女)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79、107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感冒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下



涉犯本件行為,且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確有悔悟之意, 而以犯罪手段言,被告並未以暴力或體力優勢壓制A女,相 較於其他性侵害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又由被告之生活狀 況言,被告為A女之繼父,雖已與A女之母離異,然因A女之 母罹癌無法自理、照顧A女,故被告實際上仍一人獨自照顧A 女之母,負擔A女之母之生活、醫療費用,並為A女支付學費 、生活費等,承擔撫養A女之母、A女之責,A女亦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新做人之機會,是請參考上 開情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 云。
四、駁回上訴(就各行為所定宣告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其審酌 之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又本件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業已適 用刑法第59條為法定刑度外之減刑,各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均為法定之最輕刑度,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㈠撤銷原審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 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件被告二次行 為時間間隔一週、方法相同,以其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 同種法益以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以罪刑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與A女之母業已離異,對A女、A女之母已無法定扶養 義務,然迄今仍主動承擔A女之母、A女之全部生活扶養責任 ,以彌補其犯罪後造成之損害,顯具有相當之悔悟,就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或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司法 目的衡平關係言,被告此種主動承擔損害之行為,更符合修 復式司法之價值,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是以衡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迄今之責任承擔行為,考量被告之各 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件量刑基礎顯 較原審量刑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應執行刑審酌 即有未洽。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撤銷後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 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或確保 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司法目的衡平,基於修復式司法目的,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E000-A10959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女(代 號AE000-A109594,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母前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嗣於103年9月22日離婚,現則同 住中。緣甲男與A女之母、A女於本案案發期間即98年間,同 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居處(地址詳卷),甲男與A女於案發期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幼稚園中班,為未滿7歲之幼女,性 觀念未臻成熟,無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詎其 為逞其性慾,於前開共同居住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日,在上址,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以手撫摸 其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
㈡於98年間距上開事實約一星期後某日,在上址,違反A女之意 願,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 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 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親屬即A 女之繼父即被告以甲男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 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1、41-42頁;本院卷第46、1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13-23、33-34頁),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手繪現場圖、被告自白書、A女、A女之母及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公 開偵卷第3-7、27-34、35、47-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暴力」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無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家庭暴力」, 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判。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條文雖於110 年6 月 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將「者」字 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之輕微更動,即非屬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 A女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1、13-23頁),是兩人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被告對A 女所犯本案犯行,構成對A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略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 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 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 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 符實際;另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 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 行法第2 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 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應依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方法而解釋。 故倘該女子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行為人與該女子合意而 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如行為人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該女子非合意而 為性交,或該女子係未滿7 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等旨。於未經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明知被害人A女於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女子,分 別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又被告既然意在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 要求A女對其生殖器所為之撫摸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 歲為其處罰之特殊條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有明顯間隔,各次行為亦顯具獨 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 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 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乃考量該犯行不惟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更嚴重傷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為求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保護而分別特懸重典,以示明禁,故 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 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係用口交 方式對A女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並未以暴力或體力優 勢壓制A女,使A女受有外部身體傷害,相較於其他之性侵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經起 訴前,即積極照顧A女及其母親,並長期負擔A女及A女母親 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陪病證、聯新國際 醫療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9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並 獲A女宥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實無提告 意願(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且母親罹癌後即與 被告同住,現仍由被告照顧中,並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復 參酌檢察官亦認本案犯罪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見本院 卷第48頁),以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是以,本院就被告 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後,依其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 之刑即有期徒刑7 年,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 罪情狀相較於上開犯行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A女仍屬年幼之兒童,對事 物之判斷及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均未臻健全成熟,並無性自主 決定能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 為,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且戕害A女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 認知,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長期 承擔支付A女學費、生活費、照顧A女母親罹癌後之生活起居 、送醫事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獲得A 女之宥恕,並始終表示無欲對被告追究責任(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期間、犯行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案記錄之 素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 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