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M,111,侵上更一,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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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勝發於民國108年7月底左右,暫住在新北市○○區(地址 詳卷)2樓客廳內,平時睡在客廳躺椅,而年滿12歲未滿14 歲之代號AD000A108328號之少年(民國95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居住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被 告竟於108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見A女在上開住所看電視, 遂詢問A女是否欲外出購物,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玫瑰公園」,而基 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言語拒絕,先掏出其生殖 器塞入A 女嘴巴內,再褪去A女上衣、褲子及內褲,以生殖 器插入A 女下體,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 日晚間,經居住在上址3樓住戶江謝佰輝發覺A女有異,經追 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08328A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勝發(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3罪),經 原審就被告108年8月7日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判處罪刑,並就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6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嫌部分(2罪)均諭知無罪。被告僅就原審諭



知罪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所犯3罪均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有罪(即108 年8月7日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 原判決就108年8月5日、108年8月6日均諭知無罪部分)。檢 察官仍不服本院前審判決關於108年8月7日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108年8月7日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在案,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108年8月7日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 子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先予指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勝發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22至125、333至3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5、333至340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 區「玫瑰公園」,兩人在車上待了一段時間,之後再開車搭 載A女回到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並辯稱:當日晚間雨下的甚大,伊有要求A女不要出門, 但A女一直跟隨著伊,伊始開車搭載A女至上開公園,當天A 女在車上向伊哭訴甚多事情,再一同去吃東西後返回住處, 伊並無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A女與被告一同外出,並神情自若地共同前往某處吃東 西,顯與常情有違,又性侵害犯罪通常係為滿足行為人之性 慾,但據A女所述,被告並無射精,而與為滿足性慾之常情 有違,再據鑑定報告,並無驗出精子細胞及男生Y染色體, 無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至A女經驗傷後受有右側外陰部撕 裂傷,但造成外陰部撕裂傷之成因甚多,亦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有性侵A女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A女係95年11月出生,又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 未滿14歲之人;108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被告開車搭載A女 前往新北市○○區「玫瑰公園」,兩人在車上待了一段時間後 ,再一同返回住處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 第25238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50頁 、第162至173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6083號不公開卷第3頁),是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 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 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



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 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 、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 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指證:108年8月7日晚間8時許,當時 伊在住處一樓看電視,被告下樓詢問伊是否欲外出購物,當 時伊以為被告欲買東西贈送伊,伊始與被告一同外出,被告 開自小客車搭載伊至一個陌生地方,被告有詢問伊是否欲至 車子後座,伊和被告一同至車子後座時,被告將自己的褲子 脫下而將生殖器露出,被告要求伊口含被告生殖器,當場伊 有表示不要這樣子,會有人看到,但被告即直接將其生殖器 硬塞至伊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將伊的褲子及內褲脫下並以其 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但並未射精,當時伊很痛但不敢喊叫, 之後被告帶同伊去某處吃東西後再開車載伊回家,事後居住 在三樓的阿伯即鄰居江謝佰輝跑來詢問伊怎麼了,最近怪怪 的一直離開住處跑出去外面,迄最後伊始道出遭性侵一事等 語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一 第246至253頁、原審卷二第166至171頁)。查: ⒈證人A女就渠於上開期間在玫瑰公園之自小客車內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案發情節,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渠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 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 又證人A女就被告性侵渠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 情節均甚一致,僅就細節部分因囿於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 ,且綜觀其上開指證內容,顯見A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 地,先掏出其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內,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 體,無視A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 處。且A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況A女與被告為鄰居 關係,二人又無仇怨,並攸關A女名譽,倘非確有其事,A女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 致之證述部分,具備相當可信性。
 ⒉至關於被告有無掏出其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內乙節,A女於108 年8月8日偵查中明確證稱:「(第三次案發時間、地點、具 體經過?)……被告就說要不要到車子後面坐,我們就去後面 坐,結果被告把他的褲子脫下來生殖器官露出來,被告叫我 含他的生殖器,含完之後,被告就把我的褲子及内褲脫下來



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在車子裡面,被告把生殖 器掏出來叫你含時,你有無拒絕?)我有說,不要這樣子, 會有人看到。被告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硬塞給我到嘴巴裡」 等語(偵25238號卷第76頁);於原審109年1月8日第一次作 證時,證人A女就檢辯雙方所詢問之問題多次回答「不記得 」或「忘記了」,且檢、辯雙方均未就被告有無掏出其生殖 器塞入A女嘴巴內乙節,詢問A女,僅檢察官詢問A女「除此 外被告還有無做其他行為?後來如何結束?」,A女答稱「 沒有,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後於 109年5月27日第二次作證時,於審判長詢問時證稱:「(第 三次去買東西那次即到○○區玫瑰公園,當時被告有無將生殖 器放到妳嘴巴裡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惟此次作證係距案發當日甚久,參以證人A女年紀甚小, 自因以偵查中於案發後翌日作證時記憶清晰,較為可採。 ㈢又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雖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證人A女之證述,有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可資 補強:
 ⒈A女鄰居江謝佰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7日當 晚A女不在家,伊有詢問A女胞弟為何姐姐不在家,A女胞弟 回答A女與被告一同外出,後來在當晚10時許,A女胞弟向伊 表示姐姐回來在住處樓下一樓看電視,之後伊下樓去詢問A 女,A女表示她陪被告外出購物,被告開車搭載伊外出逛逛 並一同去吃東西,亦有給予她50元,當時伊有詢問A女為何 被告要給她50元,A女停頓一下,亦未說話,伊即覺得怪異 ,一直詢問A女是否遭欺負,後來A女支支吾吾的,表情好像 作錯事情似的,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167 至168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4頁),亦核與證人A女證稱其 遭受性侵害後,因江謝佰輝之詢問始說出上情等情相符,可 見本案之揭露係因A女當晚不在家,而經證人江謝佰輝事後 追問,方道出A女外出後之情形,並非A女就此事先有所佈局 而欲以此刻意構陷被告。
 ⒉A女之弟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有跟被告和A女一起住在○ ○區案發公寓,並與姊姊即A女住同一個房間。108年8月間伊 曾經要跟許勝發和姊姊一起出去買東西,但沒有一起開車, 因為叔叔許勝發叫伊先回去。被告說叫伊先回去,姊姊等一



下就回去了,然後他就跟姊姊開車出去。當時只有姊姊跟被 告開車出去而已。買東西那一次姊姊大概是晚上6點以後與 被告一起出門,伊不太確定回來的時間,印象中好像是8點 多或9點多等語(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此於A女證述弟 弟沒有跟去,因被告說弟弟不能跟(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卷二第170、171頁)相符吻合。被告雖否認以買東西給A女 為由,將A女帶出門,堅稱係A女硬要跟(見偵卷第12、13頁 )。然對於當晚其因何故出門開車(出門移車到不需繳費的 地方、去光明派出所蓋居住證明、出門辦事找鷹架雇主、與 朋友相約辦事、要購買毒品)及何以繞行遠路在「玫瑰公園 」旁死巷內停留(順路過去休息、因A女抓方向盤而臨時停 車、與朋友相約在該處等朋友)之陳述(見偵卷第11、12、 88、89、101、157 頁、原審卷一第190、191、404頁、原審 卷二第29、89頁、本院卷第119、136頁)不但前後矛盾,且 違反常理。被告倘無所圖,何以拒絕A女弟弟跟隨,刻意繞 行遠路將A女載往「玫瑰公園」旁非住家之死巷內停留約20 分鐘,足認被告於帶A女外出時,並非僅單純為帶A女外出購 物,否則既係開車外出,何以拒絕A女之弟弟一同前往外出 ,且停留上開地點之時間長達20分鐘,此均與常情不符。 ⒊再A女於本案經通報、安置後,經安置機轉轉介,於109年2 月12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初診,經醫師為創傷後 壓力症症狀評估,診斷為併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復於同年3 月25日由該院精神科社工進行心理諮商會談(會談主題:創 傷後情緒反應評估及目前生活適應),A女於會談時對於治 療原因可以直接表示因為性侵害案件,持續會出現可怕的畫 面以及想要自殺的念頭等情,有該醫院門診醫令單、精神科 社會工作家族會談(治療)記錄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個案安 置輔導紀錄表(季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9、3 21、351、352頁)。而證人即社工張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9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3日這兩年多的治療期間,A女有 提到性侵害的事件,但沒有明確指出人、地、時間。A女因 為受性侵害,治療過程當中,通常是沈默有時A女會提到 她的害怕,A女跟伊說她的受侵害畫面不斷的重複,她會害 怕,有時會憤怒,但伊不確定她指的是哪個時間發生的事件 。在治療過程當中,伊確實有親自感受到A女因受到侵害呈 現出害怕、憤怒的情緒反應。5月13日那次會談記載:「A女 有自然提及開庭,但仍避談創傷經驗,未有評估到特殊情緒 反應」,這次應是開庭前,她提到要去開庭關於本案性侵害 的,但是她就淡淡的,最後要結束前講了一下「我要去開庭 」,沒有什麼特殊的反應,依照伊治療經驗,A女是有點緊



繃的,但沒有太多表情反應,可是我看伊頭低低的,身體往 內縮,雙手是緊握的。5月27日那次來,A女手部有明顯的割 痕,因此伊想要澄清,是否跟開庭有關,有新的壓力事件, 但A女沒有回答伊的問題,沒有回答這些連結,因為她這個 反應(即不說話),是在伊問她「開庭狀況如何 」、「感 受如何」之後所發生的,所以A女「沈默不語」是針對性侵 害事情的反應。依伊治療經驗,受害者不會將性侵害細節作 為討論的素材,他們通常會迴避,尤其是青少年階段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至268頁)。由以上精神科社會工作家族會 談(治療)記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個案安置輔導紀錄表及 證人張素雲之證言,足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有做惡 夢、相關之情緒等症狀反應,自A女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緒反 應並因此諮商觀之,核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極大 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再參以證 人張素雲於審理中證述A女於原審109年5月27日審理期日前 、後均有緊繃、沉默不語之情形,及證人張素雲確實有親自 感受到A女因受到侵害呈現出害怕、憤怒的情緒反應,益徵 證人張素雲所見A女於遭性侵後呈現情緒反應,均足以強化A 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且A女於本案原審 開庭前後既有上開反應,應可與A女前於103年間另有遭妨害 性自主之案件相區別,是被告以A女前有遭妨害性自主置辯 ,尚不足採。
 ㈣再參以A女於108年8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診斷,顯示A女右側外陰部有撕裂傷痕約2公分長等情,有該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 字第6083號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前述傷害為新傷痕,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 1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688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9頁)。且檢驗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日,斯時與母親 等家人同住,於108年8月8日凌晨0至2時許,即在母親陪同 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事發後距A女 報案之時間甚短,衡情A女於上開期間應無機會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且亦未見A女陳稱該期間另有遭他人強制性交之情 ,則A女於108年8月8日檢驗時顯示之上揭新傷痕,自堪信係 於108年8月7日晚間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至關於A女所受 之新傷,是否為108年8月7日發生性交行為所致,主治醫師 雖函覆無法評論(見前揭函文),惟依上開事證,認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8幀、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5



238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117至153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108年8月7日晚間8時許,伊有開車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玫瑰公園」,兩人在車上有待了一段時 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交互 勾稽,並參酌證人A女上開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 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並無 不合,益徵證人A女證詞可信度甚高,可認證人A女證稱其遭 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及過程,堪予認定,被告辯稱A女所 受之傷與其無關,自不可採。
 ㈤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不以全部插入或滿足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參照)。查A女雖嗣後驗傷時,其 內褲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驗 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25238號卷第175至176頁),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經該局函覆:一般而言,於被害人陰道棉棒檢出之外來 型別的可能性會受性行為樣態、DNA留存量、行為後的清洗 及擦拭等因素影響,另外因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 性陰道内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逐漸流失或分解,故「被告 未射精,且用衛生紙擦拭」等因素均會影響後續DNA鑑定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檢驗結 果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推 論A女上揭指述不可採信,無從採認。且依上揭最高法院上 揭判決意旨,本件依A女指證,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 ,不論被告有無射精,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 ㈥至被告一再陳稱其與證人江謝佰輝有仇怨,挾怨報復,係證 人江謝佰輝不當引導A女云云,惟衡以A女與被告並無仇怨, 要無編織謊言、設詞誣指被告而徒增紛擾之可能,且除A女 之指訴外,並有前述證據可佐,堪信證人A女上揭指訴洵屬 信實,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開車搭載A女外出,甚至停留 在公園旁非住家之死巷,且過程並非江謝佰輝所得主導控制 ,被告徒憑己意任指江謝佰輝對其挾怨報復,不當引導A女 云云,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關於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舊 法第221條第2項移至第227條之修正理由觀之,足見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 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 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 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 ,始符實際。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 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 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行為。綜上,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 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 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 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 ,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A女言語拒絕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 之嘴巴及陰道內,自屬強制性交犯行至明。
㈡查A女係95年11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 特別加重要件,被告所犯該犯罪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性慾,竟罔顧年幼A女 身心健全,利用A女年幼可欺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致A女 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受此身心創傷,妨害A女身心發 展至深且鉅,所為對A女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則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迄今並未尋求A女及其家屬之諒解,亦未賠 償A女,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 ,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查: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辯稱A女所述不一、依鑑定報告未採得精子細胞等 反應、A女所受之傷與被告無關聯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均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審量定刑期,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迄今並未尋求A女及其家屬之諒解,亦未賠償A女,故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等節,均已衡情酌量,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2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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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