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1年度,34號
TPHM,111,交聲再,3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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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警員林春生及警員林大誠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摘要」欄所記載內容、耕 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86年10月 30日孫明傑所開立之病歷摘錄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之記載事項 及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月8日開立之病歷摘錄單,均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其餘再審意旨則係摘錄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聲請人前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字第20號、第32號駁回再審之裁定 內容,並稱該等裁判內容於法不合,以及摘錄全民健保法之 規定及相關函示內容。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 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㈠之部分,聲請人係爭執證據能力,聲 請意旨㈡之部分,僅係摘錄已確定裁判之內容並泛言不服或 摘錄法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 條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是聲請人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 命為補正,本件聲請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 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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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