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 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 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紹緯所犯過失傷害為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 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 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