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頂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頂浩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同案被告林育辰,原審法院對 於車禍責任歸屬,並未區別二者惡性程度,逕對被告與同案 被告諭知相同刑度,量刑上容有未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有過失 ,但我過失程度比較低,原審判6個月太重 」、「原審量刑 過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地院認定過失致死罪 均坦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100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林育辰(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二 車道,行至和平圓環欲右轉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號誌等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 即貿然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和平東路,適 林頂浩騎乘ENP-20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 駛至,見狀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第1次事 故,林育辰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前 開第1次事故發生後,林育辰及林頂浩均本應注意於在未移 置故障之車輛前,應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 立警示標誌或以其他明顯可供來車察知前開事故發生之警示 方式,避免其他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鴻蓮騎乘MPJ-67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時47分許,自 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擊上 開2人之肇事車輛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13 日11時3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復觀被 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 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 於內心悔悟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是同案被告林育辰違規導致 我受傷倒地,而且機車也沒有告示牌,我也是被害者,但卻 跟同案被告林育辰是一樣刑責,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於第1
次事故發生後,應注意在未移置故障之車輛前,應於車身後 方適當距離之路面上,豎立警示標誌或以其他明顯可供來車 察知前開事故發生之警示方式,以避免其他車輛閃避不及而 肇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被 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而第2次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育辰未依規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為肇事次 因,亦經原審認定,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110偵1001卷第193至197、243至247頁);又被告 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家屬失去至親之痛苦,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撞擊第1次事故倒地之車輛,為第2次事故之肇事主因 ,是被告雖有過失,惟應予較低之非難,暨被告年齡、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整 體觀之,量刑堪認適當。
㈡、被告上訴謂以:未豎立警示標誌應由林育辰負較大的責任等 語。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㈠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 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㈡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 視需要設置。㈢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 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該規 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機車行駛道路時,如有因故障 而不能行駛之情形,機車駕駛人自應負有依上開規則豎立車 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之義務。本件第1次事故發生之肇事 責任,固係因同案被告林育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就第1次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 ,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然第1次 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倒地,其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負有在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警示標誌之 注意義務,且於109年12月7日1時45分許第1次事故發生後, 被告雖人車倒地,然其旋即起身站立在倒地機車後方,而被 害人之機車於同日1時47分許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被告
之機車,2次事故發生相隔約2分鐘,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豎立車輛 事故,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其與同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程度不分軒輊。從而,原審審酌其過失程度,量處有期 徒刑6月,顯已全盤考量第2次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同案被告 、被害人間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經濟等情事。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有何量刑失當 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