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53號
TPHM,111,交上訴,153,2023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大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大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大麟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判 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已經於審理中與告訴 人羅林幸宜達成和解,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三、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 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此觀乎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放寬過失犯適用緩刑之要件甚 明。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造成損害之情形,被告因 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即使由保險理賠情形, 亦有保費因出險提高所生之不利益),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 更加謹慎用路,避免再犯。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就民事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部分



)、拘役50日(過失傷害部分),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 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就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逃逸罪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緩刑3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大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大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胡大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9時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榮安十三街由北向南往 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榮安十三街與榮安十四街之無交通號 誌三叉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榮安十四街由西向東方向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羅林幸宜徒步穿越上開 路口,胡大麟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羅林幸宜,致羅林幸宜因而 受有右小腿4×2㎝擦挫傷之傷害。詎胡大麟明知已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且既已下車查看羅林幸宜之傷勢,卻未得羅林幸宜 之同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之救護並在現場等待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羅林幸宜於翌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大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林幸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4張、車禍現場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5 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 棄罪之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 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



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 」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 ,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 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 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 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 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