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403號
TPHM,111,交上易,403,2023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昕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育昕明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9年7月2日遭註 銷,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與長榮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陳秋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時,亦未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直行,林育昕駕駛之上 開租賃小貨車前車頭因而與陳秋如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陳秋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近端骨折、左第 二肋骨骨折、雙膝挫傷擦傷、右膝撕裂傷、右髕骨線性骨裂 等傷害。林育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秋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林育昕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3、79至82頁 ;偵卷第8、9、18頁;原審卷第55、56、81至83、87至91、 147至153頁;本院卷第48、52、53頁),核與告訴人陳秋如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79至 82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49979號函所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9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487803號函所附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1年6月16日北監駕字第1110191187號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3至61、65、67至69、71、73、91 至95頁;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39、141、179頁), 足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途經前揭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 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被告仍闖紅燈穿越本案路口左轉,與對向陳秋如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 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故本件告訴人受傷 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惟無 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於99年7月2日受逾審註銷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遭吊銷 ,惟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定,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惟被告遲至111年6月6日始辦理換領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自99年7月2日至111年6月6日止,被告為無照狀 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6月16日北監駕字第11101911 8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見原審 卷第139、179頁)在卷可憑,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屬無駕駛執 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6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 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業水電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 ,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嗣於本院審理 時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林育昕上訴以原判決 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前開 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關於上訴 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貿然闖 越紅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 燈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 ,傷勢不輕,雖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 達成以賠償告訴人30萬元之民事和解,由告訴人於調解時當 場點收現金30萬元,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 原審亦以被告為無照駕駛且符合自首規定而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所量處之3月有期徒刑,罪刑相當,不宜再減輕其刑。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 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 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 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 提要件並無不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委由其兄林革成聲請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與告訴人陳秋如於111年12月19日達成 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經調解聲請人願賠償對造人受 傷之損害賠償30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在內 )。付款方法:調解成立同時聲請人給付對造人30萬元整, 經對造人當場點收無誤。」等語,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57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