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聖澤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澤(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 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2、117、15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 敘明。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 ㈠犯罪事實:
林聖澤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永樂街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 永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吳昌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又慈沿同市區光榮路往永樂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吳昌易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 害;劉又慈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髖部鈍傷、左側肩膀擦 挫傷等傷害。林聖澤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 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111年11月23日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劉 又慈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和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63頁),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 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 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且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 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於 本案構成自首,且業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均達成和解,並已 先賠償告訴人劉又慈損失完畢,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為從事粗工、家中有父母與六歲女兒、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 刑云云。然本案被告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客觀上 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