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11號
TPHM,111,交上易,31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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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坤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謝坤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直 行,行經景平路與連城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燈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 向前方由張○○(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兒子張 ○○(101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張○○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到場處理時,謝坤憲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坤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5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7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第1 2至24頁),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



),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固補充被告有符合自首之事實,然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和解,態度不佳,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其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張○○受傷,惟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並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案號 日期 和解筆錄內容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111年12月21日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付伍仟元(經原告點收無訛),並自民國112 年3 月1 日、4月1 日、5 月1 日分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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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