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芷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34號、第36
011號、第40370號、第4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芷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2時49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地,向告訴人廖家樑、被害人廖則皓、陳志旺、陳晌璇 、李純瑤及李雅庭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6人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嗣因告訴人廖家樑、被害人廖則皓、陳志旺、陳晌璇、 李純瑤及李雅庭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詹芷庭前於110年3月22日13時30分前 某不詳時間,明知蔡炎成係以收受人頭帳戶方式收受金錢, 再以現金提款方式轉交上游,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替蔡 炎成處理詐欺集團之行政庶務事項,並替蔡炎成承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酒店之707號房做為根據地,且
負責進行回金及記帳等工作。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 、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288號、第2289號、第2290 號、第2291號、第2292號、第2293號、第2294號,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為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現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追加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事實,被告於原審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交付土 地銀行帳戶沒有拿到報酬,北院被起訴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 等語,復於原審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 3月中旬將帳戶交給蔡炎成,幫蔡炎成等人從事收取現金清 點、算帳及記載現金收入等行為,二者時間差不多,大約差 1個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0、148頁),又二案之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即110年3月17日至同月25日間),且 有相同之被害人陳志旺,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一幫助行 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向原審法院提起 公訴,並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新北地檢署 111年6月30日新北檢增餘110偵42326字第1119069400號函上 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 ,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經起訴之犯行為處理詐欺 集圑之行政事務事項、承租○○大酒店之房間作為詐欺集團根 據地、記錄提款車手所提領之現金及匯總(現金)後交付蔡 炎成;於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則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圑使用。被告於前案與本案起訴之 行為態樣,迥然有別。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固均包含陳志 旺,然被害人陳志旺於前案中遭詐欺而匯入之帳戶並非本案 帳戶,亦非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其他帳戶,再審酌同一位被害 人的個人資訊本有可能被多個詐欺集團利用乙情,是難僅憑 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有重疊,即逕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同一。況前案被害人除與本案重疊之陳志旺外,尚有其他11 人;本案之被害人除與前案重疊之陳志旺外,尚有其他5人 。顯見前案與本案重疊之被害人實為少數,自難作為本案與
前案之詐欺集團相同之依據。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易 偵查中之陳述,改稱本案與前案的詐欺集團相同等語,姑不 論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或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較為可信,審酌 詐欺集團內部多分工細腻,且設有斷點,被告理應無法確切 知悉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是否相同,自難憑被告於本案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認定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交付本案行帳戶給詐騙集團,該詐 騙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又前案與本案犯罪者 時間差不多,二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且亦有 相同之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審均已詳述如前)。又 證人即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陳志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3月23日下午時許在家中上臉書網站,進入交友網站與人 聊天,我就進去私訊,就有人跟我聊天,說要介紹有在買賣 股票說有內幕消息,我與對方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依晨 的女子,她便傳了一個網址給我,叫我先行註冊加入會員, 說要加入會員要付費,對方就傳帳號給我叫我匯款,我於11 0年3月23日就用我自己的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匯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對方指定的本案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志旺遭詐欺部分),因為我有獲利,我 便持續匯款,在110年3月25日用我自己的京城銀行白河分行 帳號匯35,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其他帳號(即前案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志旺遭詐欺部分),因為之後我 聯絡對方表示我想把錢領回來,對方就告訴我,我的帳號錯 誤無法匯回給我,回去也找不到該網址,我覺得有詐就發現 被詐騙了,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 ID為00000000劉先生及電
話為00-00000000,我是使用我自己手機的網路銀行用手機 匯款的等語(見偵40370卷第9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志旺提供之京城銀行白 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4037 0卷第33、37、39至40、41、49、65至69頁),可認被害人 陳志旺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害人陳志旺雖於前案中遭詐欺而 匯入之帳戶並非本案帳戶,惟被害人陳志旺於前案及本案均 遭係詐欺集團以相同詐欺手法,並由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及相 同聯繫等方式(即遭Line暱稱為依晨之女子、LINE ID為000 00000劉先生及電話為00-00000000之人)所詐欺,足認本案 與前案均由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陳志旺,益徵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前案與本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乙節(見原審 卷第80、148頁),尚非無據,實屬可採。(三)從而,被告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 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 偵辦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應將本案移送併辦至前案之臺北 地院審理,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向不同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又前案 係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本案係於111年6月30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因本案繫屬在後,且目前案尚未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 分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下列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均以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時間為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帳戶 1 (告訴人) 廖家樑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TOKI及通訊軟體LINE(下同)聯繫廖家樑,並對其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家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3月23日13時4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2 (告訴人) 廖則皓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聯繫廖則皓,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則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3月17日23時20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3 (被害人) 陳志旺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陳志旺,並對其佯稱:可提供內幕消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3月23日16時28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4 (告訴人) 陳晌璇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聯繫陳晌璇,並對其佯稱:可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晌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12時4分許,將1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5 (告訴人) 李純瑤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聯繫李純瑤,並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李純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 李雅庭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聯繫李雅庭,並對其佯稱:可介紹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雅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3月23日16時47分許,將1萬7,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