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雲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77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僅請求就原審量刑部分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53至54頁),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經本案傷害事件後內心十分自責、懊悔,且曾透過各種 形式、管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表達歉意, 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和解金,惜仍遭告訴人 斷然拒絕,經此次事件後被告已不再從事保母工作,已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並無前科,已年逾60歲,尚須照顧2名幼孫 ,懇請諭知緩刑宣告,被告亦願意向國庫或公益機構團體提 供金錢或勞務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以勵自新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故意對年僅約8個月大之被害人韓〇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韓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尚稱允洽: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傷害罪), 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保母人員,本應悉心呵護照 料韓童,竟不思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使韓童受有本案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 ,雖於原審提出10萬元之和解方案,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合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上訴補陳:案發時其照顧 韓童約40日,目前一個人住,尚須照顧2名幼孫,現靠兒子 提供生活費,願意將賠償金提高至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經核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原判決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
㈢、本案不宜諭知緩刑:
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諭知緩刑,然本案被告犯行係對一歲 未滿,毫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為故意傷害犯行,惡性非輕,本 即不應輕縱,且由卷附被告照顧韓童時之錄音譯文(見偵卷 第27頁)可知,被告身為保母,見韓童哭鬧,非僅未予安撫 ,反而以口出粗話喝斥,甚至施暴,對於身為韓童母親之告 訴人而言,情何以堪,被告雖稱已有悔意及歉意,然案發已 逾一年,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告訴人仍明確表 達並無與被告調解、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 錄),顯見被告迄今未能使告訴人感受其真誠悔過之意而取 得諒解,縱被告自承目前未再從事保母工作,然其漠視未成 年幼童權益之心態,仍有藉刑之執行予以矯正必要,至於所 稱需照顧幼孫乙節,係量刑審酌事項或於執行時請求執行檢 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本案尚不足以資為應諭 知緩刑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核 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並非可採,礙難
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乙○○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以家庭托育方式照顧 乙○○之子韓○丞(11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 11年1月10日午後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家庭
托嬰處所,因韓○丞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韓○ 丞左臉,致韓○丞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三峽分局鶯歌所傷害案照片黏貼紀錄表、2022/01/10保母 甲○○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光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韓○丞受傷前後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保母人員,本應 悉心呵護照料韓童,竟不思克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致使韓 童受有本件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素行尚佳,雖有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方案,然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