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0、1935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雅芝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各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 一重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撰寫之上訴理由 狀亦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院卷第8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諭知,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僅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需 負擔母親生病之高額醫療費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與動機、原因、手段,與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流向等危害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彌補被害人損害等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附表編 號1、5)、1年5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8、9)及1年2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4、6、7、10),並說明被告尚有另案加 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應俟全部確定後再予合併定刑,而不 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 於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低度 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學歷、家庭經濟、母親生 病等情,均經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67頁),而於各量刑因子中加以審酌,是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