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59號
TPHM,111,上訴,4559,2023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29、129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檢察 官當庭陳稱: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定 應執行刑亦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蘇盈瑄彭省偉簡佑旭彭省偉簡佑旭均由原審有罪判 決確定)、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黃勢棠、黃 琮棋、李志鴻、陳家偉部分因既判力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0號、108年度偵字第111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 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彭省偉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 傑昇通訊行,向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友人許景翔(因 既判力所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之代價,收購許景翔所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 在內之多張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申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下稱Pi付 )」支付平台會員之用。彭省偉復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加油站(即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下稱聯 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之顧客所使用之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資料,以作為綁定Pi 付帳戶之支付工具。簡佑旭遂於105年10月30日抄錄取得 陳啟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料,並提供予彭省偉所指派前來收取資料 之李志鴻黃勢棠彭省偉於105年10月31日1時57分許, 指示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以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Pi付會員註冊頁面,冒用溫嘉瑋之名義申請為會 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溫嘉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再輸入許景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以上開不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 成為Pi付會員,復未經陳啟清之同意,以陳啟清之前揭信 用卡資料等電磁記錄,綁定作為上開「溫嘉瑋」Pi付會員 帳號使用之信用卡,用以表示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 卡透過Pi付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溫嘉瑋陳啟清及拍 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蘇盈瑄彭省偉於105年11 月18日8時24分許,與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 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興店, 推由黃勢棠陳家偉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上開偽造之會員「溫嘉瑋」名義以Pi付方式消 費2,945元(即以綁定陳啟清上開信用卡消費),致不知



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勢棠陳家偉為真正持卡人, 同意其等以Pi付方式消費,並交付香菸31包,足生損害於 陳啟清、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復興店、拍付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啟清察覺有異,向台新 銀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拍付公司, 因而查悉上情。 
彭省偉於105年11月18日前某時,向黃琮棋取得其不知情之 伯父黃明鍾所申辦交由黃琮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作為申請Pi付會員之用。彭省偉復指示在 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顧客之信用卡資料,以作為 綁定Pi付帳戶之支付工具。簡佑旭遂於105年11月5日抄錄 取得邱文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 並提供予彭省偉所指派前來收取之李志鴻黃勢棠。彭省 偉於105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指示李志鴻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i付會員註冊 頁面,冒用洪祥峰之名義申請會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洪祥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輸入黃棕 棋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以上開不 實之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申請註冊成為Pi付會員,復未 經邱文祺之同意,以邱文祺之前揭信用卡資料等電磁記錄 ,綁定作為上開「洪祥峰」帳號使用之信用卡,用以表示 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透過Pi付刷卡消費,足以生 損害於洪祥峰邱文祺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的正確性 。蘇盈瑄彭省偉於105年11月18日14時許,與李志鴻、黃 勢棠、黃琮棋陳家偉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郁芳店,推由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上開偽造之會員「洪祥峰」名義以Pi付方式消費3, 000元(即以綁定邱文祺上開信用卡消費),致不知情之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勢棠黃琮棋陳家偉為真正持卡 人,同意其等以Pi付方式消費,並交付香菸25包,足生損 害於邱文祺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郁芳店、拍付公司及台 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文祺察覺有 異,向台新銀行爭議前開消費款項,並透過收單銀行通知 拍付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㈡罪名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且與同 案被告彭省偉於多次之犯罪事實中,係指揮其他共犯為犯罪 行為,居於首腦、指揮之地位,情節非輕,原審未審酌此部 分,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尚屬過輕,難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請撤銷原判決 ,並從重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 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  
   ⑴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佑旭彭省偉等人共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且本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56包香菸(價值共計5,945元),被告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4, 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若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竟與本案共犯共同以取得之被害人資料 申請Pi付會員,並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Pi付帳號 ,進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 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拍付公司所受損失之程 度、被告取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4,000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因為 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之損害,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房仲業,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⑶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 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以取得之被害人資料申請Pi 付會員,並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Pi付帳號,進而盜刷 被害人之信用卡,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惟乏證據證明被告居於首腦、指揮之 地位,難認情節非輕;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刑修 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價值共計5,945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拍付公司4,0 00元(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等情,兩相 權衡,認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難認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加重詐欺之相同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縱 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