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47號
TPHM,111,上訴,454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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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共 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亦未嚴重 侵害他人法益,情節輕微,且因不適合私下聯繫告訴人始未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周建盛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 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聚眾毆打告訴人成傷,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調解,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至被告所稱犯罪情節輕微一節,查本案被告夥同其他五名 同案被告在國道一號湖口服務區聚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前臂與膝部挫傷、頭皮鈍傷 等傷害,復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期間長達3小時餘,幸因 巡邏警車經過始由告訴人報警求救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 確,原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妨害社會安 全秩序,及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情狀,並無不當 ,被告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非有據,其上訴執此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三、至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查,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周 建盛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聚眾毆打告訴人 成傷,且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嗣於本案偵查期間, 即110年9月、10月間又對2名告訴人涉犯傷害、私行拘禁、 恐嚇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6、1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4095號提起公訴,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91 頁),依此情節,難認被告有何因本案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不 宜為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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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