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鴻祺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鴻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給付陳俞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高鴻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1樓陳俞丹所開設「鹿港麵線糊」前傾倒垃圾廚餘 ,遭陳俞丹指責,高鴻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門口,以「幹你娘」 、「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陳俞丹,足以貶損陳俞丹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高鴻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上開店內 徒手毆打陳俞丹頭部,致陳俞丹受有左側頭部及耳部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陳俞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鴻祺(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3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俞丹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就 其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衝突緣由等 經過鉅細靡遺,核與證人周俐於警詢、偵查所述被告傷害及 公然侮辱告訴人過程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案發後3小時即1 10年1月20日19時40分至19時56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報案指訴遭被告傷害、 公然侮辱,復於同日20時37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經診 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及耳部鈍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警員楊 家偉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偵卷第49頁),被告復 曾於偵查自承:我當時與告訴人互罵,我有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至光明派出所報案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間與其所指案發時間密接,亦足認告訴 人指稱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因傾倒廚餘問題發生衝突,並 遭被告以「幹你娘、你娘臭機掰」辱罵、以右手揮拳毆打其 左側頭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綜 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 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 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 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言詞,客觀上 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
意思,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是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鹿港麵線糊」店門口,以 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用餐民眾及告訴人均得以聽聞, 顯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告訴人及證人周俐所 述,被告係出言辱罵告訴人後,再進入店內毆打告訴人, 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屬分別獨立之行為,且強暴公然侮辱罪係指行 為人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為其構成要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並以所犯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強暴公 然侮辱與公然侮辱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以利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 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110年1月20日案發後之110年2月 4日至110年4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 經醫師診斷被告罹患輕度失智症,記憶、定向感、抽象思 考能力欠佳,目前情緒大致穩定,且就妄想、幻覺、攻擊 、行為失控、暴躁易怒之困擾程度均為0分乙節,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智能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25至31頁),足見被告記憶 、抽象理解力雖因輕度失智症下降,然被告就其自身行為 之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又被告就案發過程辯稱:係因告 訴人對牽狗的鄰居不友善,致鄰居關係不佳,其係因告訴 人罵其雜種、笑其中風活該,其始罵回去等語(見偵卷第 9頁),顯見被告對本案衝突之緣由均可清楚描述並有所 辯解而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另依原審及本院直接審 理所見,被告於審理時多所辯解,且無答非所問、妄想或 虛談等情形,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輕 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 第1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 對其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均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此恐係 因輕度失智症記憶力下降所致,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現無業而由兒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公然侮 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
末查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已逾5年,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參諸辯護人於本院陳 稱:被告有和解意願,願意賠償以1、2萬元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 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衡酌被告繳納 易刑罰金予國庫,對國庫收入助益淺微,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及促使被告與告訴人終局消弭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端之因 素,俾使雙方日後能和睦相處,同時補償告訴人,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 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 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 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 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 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