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雨濬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硝西泮、耐妥眠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列管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不得販賣,游雨濬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並對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不同級別、種類毒品,有 所預見,而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小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日,以「萬豪-營」 之暱稱,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新品上市、小熊維尼、小姐 上班、歡迎來電」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朱奕安於110年9月24 日下午4時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小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經「小黑」與游雨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交易內容,游雨濬 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取得摻有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硝西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5包,於110 年9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轉往約定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一段25號前交付買家,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執行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包、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1枚)及愷他命8包、現金78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游雨濬、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109 至1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1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85至95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135至136、182至183頁、本院卷第71、 114頁),且有毒品咖啡包5包、行動電話1具扣案,及新莊 分局偵查隊警員朱奕安110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28、33 至38、59至62、62至73頁)。而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驗餘淨 重19.167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純度0.022%,純質淨重0.0045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 妥眠純度0.079%,純質淨重0.016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鑑定 書在卷足稽(偵卷第141至143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朋友與買家談好後,要讓我賺這個 錢,所以通知我,我就去林森北路向「小蜜蜂」拿取本件交 易的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是180元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6 頁),則被告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確 有獲利。從而,被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
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
㈡被告與「小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係混合二種 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⒉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小黑」刊登販賣毒品訊 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告基於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由「小黑」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賣毒品訊息,由被告持約定毒品前往現場交易,即已著手販 賣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5至95頁、原審卷 第135至136、182至183頁、本院卷第71、11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曾因 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受刑之科 處,復於110年8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旋
又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 ,顯非僅止於偶然,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恣意 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⒌以上刑之加重與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 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有因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遭判刑之經驗,明知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為貪圖不法私利,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成年友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與善 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又本案經警原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內含 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以及預計可獲得之利潤有限,且未 有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鉅大,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佛具買賣之工作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摻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5包,為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連同無析 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為被告 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則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愷他命8包、現金7800元,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 四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 因父親受傷,又遭逢疫情影響工作,生活困頓,乃聽從友人 指示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 獲利有限,其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害,依其犯罪情 狀,應可憫恕,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復以 被告明知所販賣毒品為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直接故意而為量刑
,實屬過重。
㈢惟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對 社會所肇危害程度非輕,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 明如前。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朋友知道我 缺錢,他跟買家談好交易數量、價格,問我要不要賺這個單 ,他要讓我賺這筆錢,我與朋友聯絡完,就去林森北路向「 小蜜蜂」拿毒品咖啡包5包到現場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35、 136頁),顯係牟自己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單 純依他人指示行事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又被告為警查獲時, 另扣得現金7800元,被告復坦承甫購入扣案愷他命8包供自 己施用,其經濟條件既仍有購毒施用之餘裕,實難認有何生 活困頓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洵屬無據。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販賣毒 品之數量、價金等犯罪情節,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販 賣毒品之利潤有限,未實際獲利,亦未生販賣既遂結果,及 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原審係以被告「知悉第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明知販 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 行為」,即以被告對於毒品之違法性認知評價其主觀惡性, 並未認定被告是在明知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四級毒 品之主觀認識下為本案犯行,被告、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亦非有據。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