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 至34、10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 俊瑋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邱俊瑋與李銘維(李銘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鍾宇彥及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鍾宇彥部分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為處理張明彥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查無此人」之友人債務新臺幣500萬元之糾紛,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 許,由李銘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俊 瑋與鍾宇彥,其餘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張明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恰張明彥返 家,其等見狀遂下車動手毆打張明彥,其中李銘維及邱俊瑋 均以鋁棒揮擊張明彥身體,鍾宇彥則以徒手毆打,隨後即強 行將張明彥押入上開李銘維所駕駛車輛,張明彥母親劉菊芬 聞聲下樓後見狀遂趨前制止,李銘維即提議2人一同上車前 往他處協商,劉菊芬因見雙方人數眾多,且張明彥已遭毆打
成傷,如不從,張明彥恐有不測且難脫身,遂同意與張明彥 一同搭乘上開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待抵達該處 ,張明彥旋遭李銘維、鍾宇彥、邱俊瑋及其他在場人員接續 分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張明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下肢挫傷、左側下 肢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劉菊芬 見狀恐懼不已,多次勸阻不敢離去,李銘維遂讓張明彥與「 查無此人」視訊通話,其後劉菊芬與李銘維等人協商,由劉 菊芬先行返家籌措金錢,並同意由李銘維等人陪同張明彥就 醫。嗣劉菊芬返家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即據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之2,當場查獲李銘維、鍾宇彥及邱俊瑋,並 扣得鋁棒1支,而悉上情。
二、原審所為之論罪: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李銘維、鍾宇彥、暱稱「查無 此人」之男子,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出 手傷害張明彥,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㈠、㈡ )。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造成張明彥身心 重大創傷,且未與張明彥和解,是認原判決對被告部分所為 量刑過輕,請斟酌被告犯罪之過程、犯後態度,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6頁)。
二、本院查: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被 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各該方式傷害 張明彥及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張明彥身心受創,手段 惡劣,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張明彥達成和解,彌補
其過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並包 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為量刑過輕,並無其 他舉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