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55號
TPHM,111,上訴,435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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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4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立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 。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就傷害罪部 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載明對竊盜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 提起上訴,竊盜罪部分並未上訴,且傷害罪上訴部分,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34頁)。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經原 審判決確定,本案審判範圍係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並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傷 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該罪名及犯罪事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呂賢忠因細故發生爭執,不僅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竟持菜刀向告訴人揮砍而使之受有傷



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前有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 參以被告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無能力與告訴人等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賣飾品、經濟狀況勉持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關於傷害部分,請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持馬克杯丟伊,導致 馬克杯破裂割傷伊臉部,造成伊臉部受傷之無法回復的傷害 ,伊才持刀反擊,伊在一審已經認罪,也知道自己的行為不 對,且事後有支付醫療費3,000元予告訴人,請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經告訴人具結證稱: 係因被告持刀衝過來朝伊攻擊,伊才拿馬克杯丟擲被告反抗 ,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因此受傷,並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3, 000元醫藥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8至139、141至1 42頁),參以被告供陳自己當天並未驗傷(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此部分上訴理由,除被告片面之詞外,尚無證據可 佐;至於被告所稱曾交付3,000元醫藥費予告訴人部分,為 告訴人證述否認,告訴人並陳明被告迄今仍未與其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依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非輕,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傷勢復原 程度不佳,足認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應遠高 於醫藥費,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寬,被告上訴 主張曾支付3,000元醫藥費予告訴人之事實,無從據為改判 較輕之刑之依據。據上,原判決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是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傷害犯行部分改判較輕之刑,並非可採, 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刑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並陳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關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俊達,欲證明其有交付3,000元醫藥 費予告訴人,及聲請傳喚證人侯宗亨,證明其與告訴人糾紛 之起因及係何人先動手,經核均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64、110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家電物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立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3樓,因細故與呂賢忠發生爭執,李立國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在上址廚房內,當場持2把菜刀向呂賢忠揮砍,致呂賢 忠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尺動脈、尺靜脈、尺神經及第四、第 五手指肌肉及掌骨斷裂之傷害。
二、李立國於同年7月15日清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高裕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路邊,未熄火及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 電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停放在路旁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高裕翔) 。
三、案經呂賢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裕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立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9、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賢忠於 警詢時、證人候宗亨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高裕翔於警詢 時、證人莊賀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97號【下稱偵23697卷】第37 至42頁、第45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4962號【下稱偵24962卷】第15至19頁、第37至39頁、第41 至44頁、第211至21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0年5月27日診字第1100585438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236 97卷第5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24962卷第53頁、第59至6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賢忠因細故發 生爭執,不僅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竟 持菜刀向告訴人呂賢忠揮砍而使之受有傷害,顯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無可取;且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分別參 以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無能力與告訴人等和解(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高裕 翔表示之意見(見偵24962卷第175頁),所竊之上揭自小客 車已發還告訴人高裕翔;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賣飾品、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 時間接近,暨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高裕翔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偵2496 2卷第53頁),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家電物品1 批,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菜刀2把,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 ,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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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