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16號
TPHM,111,上訴,431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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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驊


選任辯護人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王聖驊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見本 院卷第90、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故本院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欠告訴人蔡正偉新台幣(下 同)15萬元未還,然卻攜同共同正犯數人於案發時地痛毆、 恐嚇告訴人林軒安,並砸毀告訴人蔡正偉之店內設備,涉犯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不思己 過而無故尋仇,其動機及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與



生理上之嚴重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至今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亦無清償上開15萬元欠款,更未供出同行共 同正犯全部姓名,足認被告案發後非真摯反省己身過錯,亦 未真心彌補損害。原審未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 刑8月,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縱於 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仍透過各種可能之途徑,期能與告訴 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然猶未能達成,但已辦理提存 。
 ㈡被告罹患焦慮症多年,因家兄在外工作,母親癌症多年,父 親為照顧母親,亦辭去工作,在家專心照顧母親,因此自己 之病情,不忍告知父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及其前後,身心 均嚴重陷於焦慮適應障礙症之中,故無法穩定控制情緒,只 要稍受刺激,即會有激烈反應,行為因此難以自控,但因被 告不知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向原審法院說明,故原審判決不 及審酌,尚請體恤被告病情,減輕刑責,給予從輕發落之機 會。
 ㈢被告有正當工作,以扶養父母,被告有協助被告之父照顧罹 癌被告母親之必要,工作收入更有完全作為支應全家支出之 需,準此,如被告受入監之刑之執行,被告之家庭必極困頓 ,請給予被告重生之機會。
 ㈣原審判決論處被告之罪名為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罪,而查該罪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秉諸被告家庭現狀及個人病徵等情,懇請諭知可易科罰金之 刑,倘最終無法達成和解,懇請賜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軒安間有所糾紛,被告即 糾集3人以上恣意於一般道路上及開放餐廳之公共場所,或 持球棒、未具殺傷力可發射鋼彈之槍砲、鞭炮等兇器,或恫 嚇及傷害告訴人林軒安及砸毀告訴人等店內財物,並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 願,尚有悔意,而因告訴人等未願意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或 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 林軒安之傷勢及告訴人等店內財物毀損情形,並考量被告實 為本案之起因及首謀者,其刑度自應與其他被告有所區別。 參酌被告王聖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地仲介,須 扶養母親等,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林軒安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蔡正偉15萬5千元,因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被告遂提存在案,有提存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惟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係被 告積欠告訴人蔡正偉款項未歸還,被告僅因告訴人林軒安請 被告返還款項,竟心生不滿,糾眾前往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餐廳,並砸毀店內物品,於偵查中亦未供出全部參與之共 犯等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存上述金額,惟仍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佐( 本院卷第101、111、113頁),且被告提存15萬5千元部分為 積欠告訴人蔡正偉之債務,提存10萬元部分,僅為告訴人被 砸毀店內物品之損失,依告訴人林軒安所述另造成告訴人所 經營之餐廳,客人不敢上門,損失難以估計等語(偵卷第16 頁),況就告訴人林軒安所受之傷害部分亦未賠償,足見被 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全部損失,縱將被告上訴所稱 業已辦理提存、罹有焦慮症等節納入考量,原審所量刑度仍 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 然過輕、過重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 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並非執畢5 年以後方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合刑法 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 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自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尚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尚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彈丸捌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聖驊林軒安之友人蔡正偉有債務糾紛,竟糾集李尚隆



陳昱舟林瑞琦(陳昱舟林瑞琦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 經另案偵查起訴,本院另行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男 子,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54分至同日時57分間許,先由 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聖驊數名不 詳男子,另由李尚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數名不詳男子,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號 由林軒安蔡正偉共同出資經營之高木屋店前,王聖驊、李 尚隆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王聖驊數名不詳男子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未 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進入上址店內,王聖驊先對空鳴槍 ,進而持槍對林軒安射擊、其他不詳之人亦持棍棒攻擊林軒 安及毀壞上址店內4張桌子、10幾張椅子、不詳數量之碗盤 及餐具、電視、2台飛鏢機及店外花盆等物品,李尚隆則在 外把風等候並伺機鳴放鞭炮,已達妨害公眾秩序安寧並造成 林軒安心生畏懼且受有雙側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右髖部 、背部多處挫傷、腹部、左前臂、左肘、右前臂、左膝擦傷 等傷害及林軒安蔡正偉之上址店內物品毀損。嗣警據報到 場,並扣得上開槍枝發射之金屬彈丸8顆。
二、案經林軒安蔡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第167頁、第 175至176頁、第226至227頁、第235頁),且與證人即另案共 犯陳昱舟林瑞琦於警詢時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0至71頁、 第80至82頁反面),復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亞東 紀念醫院110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店内外遭毀 損物品照片、告訴人林軒安受傷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8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反面、第29至3 2頁、第90至98頁、第82頁、第130頁、137頁反面至138頁反 面、第201頁至202頁、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第201至2 05頁),由此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尚隆受被告王聖驊糾集,於同一時地集 結,由被告李尚隆駕車搭載不詳男子數名,被告王聖驊則搭 載另一台車到場,且被告王聖驊手持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 屬彈丸之槍枝、兩台車上之不詳姓名男子數名均分持球棒進 入告訴人等之上開店內等情,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第201至205頁),堪認被告李尚 隆實認識被告王聖驊及其他共犯手持上開兇器之情形。且被 告李尚隆在場持被告王聖驊預先準備之鞭炮,在店外鳴放扔 擲道路上,均以達共同妨害公眾秩序之效果,與此同時由被 告王聖驊及不詳男子則持兇器在店內砸毀物品、恫嚇及傷害 告訴人林軒安,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到場後共同犯上開 犯行之默契及分工,堪認被告2人之間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他人身體、恫嚇他人人身安全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 彼此互補而協力完成之上開整體犯行均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王聖驊因與告訴人等有糾紛,遂糾集被告李尚隆不詳姓名男子數名到場,並提議攜帶球棒下車,而自行攜 帶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為被告王聖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尚隆、另案被告陳昱舟林瑞琦於警 詢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王聖驊為在場首謀及下手對他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 案被告2人行為時所分持未具殺傷力而可發射金屬彈丸之槍 枝、鞭炮,若持以射擊或燃放,顯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被告2人同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故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核被告王聖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李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本案起訴書 核犯欄未載被告王聖驊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者, 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及因被告王聖驊債務糾紛 而糾眾及在場立於主導地位施以強暴脅迫等犯行情節,此應 屬起訴書核犯欄之漏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之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恐嚇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 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 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恐嚇、妨害 秩序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聖 驊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李尚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兇器種類等情狀,應認刑法第150 條前段所定刑度均已足以評價各行為人之不法,爰均不依同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被告王聖驊與告訴 人林軒安間有所糾紛,被告王聖驊即糾集3人以上與被告李 尚隆恣意於一般道路上及開放餐廳之公共場所,或持球棒、 未具殺傷力可發射鋼彈之槍砲、鞭炮等兇器,或恫嚇及傷害 告訴人林軒安及砸毀告訴人等店內財物,並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 尚有悔意,而因告訴人等未願意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 林軒安之傷勢及告訴人等店內財物毀損情形,並考量被告王 聖驊實為本案之起因及首謀者,其刑度自應與其他被告有所 區別。參酌被告王聖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地仲 介,須扶養母親;被告李尚隆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前從事 殯葬業,未有須扶養之人(參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第23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李尚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金屬彈丸8顆(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鋼珠8顆),屬被告 王聖驊所有,且係犯上開犯行時使用,為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 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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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